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034號
TCEV,104,中小,2034,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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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黃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52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52元 ,及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嗣於本院104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2,552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雖以:我願意償還,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利息超過5 年部分,要作消滅時效抗辯,希望能跟原告協商利息部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原告更正後之 訴之聲明,已無請求超過本件起訴繫屬法院之日往前回溯5 年之利息。至於原告是否同意就利息部分與被告進行協商, 乃其意願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關。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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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