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1965號
TCEV,104,中小,196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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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呂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47元,及其中33,646元自 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嗣後,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7元,及其中33,646元自 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94年8月22日止尚積欠36,447元(包含本金33,646元 、利息1,119元、違約金1,682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定。查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記載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利息,尚未超過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 20%,故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19.89%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 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於准許。另原告依上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其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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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