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長億城香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宇芳
被 告 雷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陳樹寬,嗣因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詹秋香,並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1,7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長億城香榭區社區之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 按約定(即每2月1期為900元)繳交管理費。詎料,被告自1 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底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管理 費11,700元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未理。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及 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其所積欠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2月底之 管理費共計11,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扣繳單 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管理費催繳通知單、二期以上未繳管理 費戶別明細、長億城香榭區住戶規約、長億城香榭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被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長億城香榭區104年度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既積欠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底 止共計13期之管理費,且所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復 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復依該社區規約第9條第4款之規 定,就遲付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係自 本件起訴狀公示送達翌日起即104年8月4日起算利息,自屬 有據,本院從其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00元及自104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7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