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彭宥筑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陳俊良
被 告 劉碧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於民國 102年8月27日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口頭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 共計16個月未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後,原告提出民事補充裡由(一)狀主張: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 律關係,訴請被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搬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等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遷出,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102年8月2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000元。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故本件乃就原訴予以審理終結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於102年8月27日經拍
賣取得所有權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兩造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詎被告自 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16個月未給付租金,合計80, 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104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房屋 雖占用系爭土地,但被告沒有能力支付每月租金5,000元, 亦未曾與原告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至於原告主張每 月租金5,000元,係原告自己講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 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 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 ,兩造就契約之重要內容,即關於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 付尚未合意,既為一造所否認並稱契約未訂,租賃契約既 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 臺上字第34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居住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於102年8月27 日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及系爭房屋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詎被告 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16個月未給付租金,合計 80,000元等情,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嘉慧於104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當初是法拍取得土地,過戶完後有告知被告等於無 權占有,並要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5,000元,但是被告沒 有允諾要給付租金,房屋就坐落在土地上,所以要求被告 給付租金,目前附近的租金每月5,000元已經算是很便宜 等語,足見原告雖曾要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5,000元,但 未經被告允諾給付,尚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2.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 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 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之情形。(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 16個月租金合計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