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1722號
TCEV,104,中小,1722,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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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蔡德義
被   告 袁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8日至原告所經營德義牙醫 診所訂製上、下全口活動假牙,兩造約定所有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50,000元,且被告應於鑲作完成時,一次付清所 有費用,而原告已依約於103年9月13日鑲作完成,被告卻僅 於103年9月13日、同年月17日共計給付30,000元,迄今尚積 欠20,000元(計算式:50000-30000=20000),屢次催討 ,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記錄表 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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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