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4年度,30號
TCEV,104,中勞簡,30,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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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李毅斐
被   告 臺中市私立柏拉圖幼兒園即劉瑩
訴訟代理人 葉子茂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12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955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3月4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幼兒園車司機,任職期間被告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被告依據勞基法新制提撥 勞退基金,亦低報原告之薪資,造成原告可得之退休金額 有所減損,另復不當扣減原告之薪資以抵充健保費,經原 告於103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合理之對待 ,被告為減免給付上開金額,其執行長葉子茂竟於104年1 月5日發函陳稱,依據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 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下稱幼兒園專用車輛管理辦法) 第10條之規定,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1.3個月內之有效 體檢表及最近2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下稱系爭表 格及文件)。迨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函回覆被告表示同意 配合其之請求,被告卻於同年月14日發函,以原告未依時 限提出被告所要求之系爭表格及文件,已違反被告之工作 守則及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嗣 於104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提供被告所需之系 爭表格及文件,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 前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且已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是原告爰以104年1月2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以被告受送達之 日即同年月26日為終止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併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應給付予原告之相關費用。 嗣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仍因被告拒不和解而調解不成立。經原告核算後,被告依 勞基法尚積欠以下費用:
1.溢扣原告母親免繳之健保費共新臺幣(下同)4,908元: 被告於原告受雇期間均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及原告兒子、 母親之健保費,惟原告母親於102年1月經鑑定具有極重度 障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2、3目及 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免負擔健保費用,被告自102 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仍自原告薪資中扣抵,共計4,908元 (計算式:102年1月至6月,原告母親應負擔之健保費為 256元,6個月為1,536元;102年7月至103年6月原告母親 應負擔之健保費為281元,12個月為3,372元,均遭被告不 當扣抵,合計為4,908元)。
2.原告102年度特別休假17天未休之補償工資12,155元: 原告自91年3月4日受雇被告迄今已12年餘,被告並未依法 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該年度之特別 休假日數為17日,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前6個月 (103年7月至12月)之工資總額為131,645元,前6個月總 日數184天,是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715元【計算式:(21 ,700+20,800+24,905+21,900+21,540+20,800=131, 645)÷(31+31+30+31+30+31=184)=715】,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38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未休假補償工資為 12,155元(計算式:751×17=12,155)。 3.未給付之資遣費173,745元:
承前所述,被告宣稱:其於103年12月已要求原告提供系 爭表格及文件,並於104年1月5日發函限原告7日內完成被 告所需文件,惟原告均不置理,嗣被告旋於同年月14日發 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惟被告前未曾要求 提供文件;且原告於104年1月12日即發函表示願意提供系 爭表格及文件;再幼兒專用車之駕駛人應於每年7月進行 檢查,而非1月須提供體檢表,被告限原告於7日內提出系 爭表格及文件,顯不合理,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法。故原告以被告之終止係 非法解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不 經預告,以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合法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依前開原告日平均薪資為715元, 月平均薪資為21,450元(751×30=21,450)為基準,原 告年資舊制期間自91年3月4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 4個月,被告應發給3.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共計70,7 85元【計算式:(3+4/12=3.3)×21,450=70,785元】 ;新制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1月24日止,共計9年7個 月,被告應發給原告4.8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102,960元 【計算式:(9×1/2+7/12×1/2=4.8)×21,450=102, 960元】,上開共計為173,745元。
4.原告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應補提繳17,955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 規定,雇主應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規定提繳除加徵滯納金外,並得 移送強制執行,勞退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勞工亦得依法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個 人退休金帳戶。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每月實際薪資均超過 20,000元,原告僅以20,000元計算應投保薪資(本薪17,0 00元、全勤1,000元、證照獎金1,000元、早中午執勤津貼 1,000元)。故自94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被告每年應 提繳金額為14,400元(計算式:20,000×6/100×12=14, 400),總計應提繳金額為136,800元【計算式(9+1/2) ×14,400=136,800】。而被告自94年7月至96年6月之投 保薪資為16,500元,每年提繳金額為11,800元,2年合計 提繳23,760元;96年7月至99年12月之投保薪資為17,280 元,每年提繳金額12,442元,3年6個月合計提繳43,547元 ;100年1月至12月之投保薪資為17,880元,1年合計應提 繳12,874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 ,每年提繳金額13,522元,1年3個月合計提繳16,902元; 102年4月至103年6月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每年提繳金 額10,368元,1年3個月合計提繳17,280元;103年7月至12 月之投保薪資為19,273元,6個月合計提繳6,938元,總計 被告提繳之金額為121,301元(計算式:23,760+43,547 +12,874+16,902+17,280+6,938=121,301),故被告 尚應補提繳15,499元(136,800-121,301=15,499),另 應加計被告高薪低報致提繳收益之差額2,456元(雇主提 繳收益累計19,221元/雇主提繳累計121,301×15,499=2, 456),合計為17,955元,被告均應補提繳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5.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90,808元(計算式:4,980+ 12,155+173,745=190,808),被告應另提撥17,955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7,955元至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工作時間為每日7時至9時30分、11時45分至13時從學 校接回幼稚園,再自15時30分至18時,工作時間長達6小 時以上,甚且工作至10時或11時46分均未休息,故屬全職 員工。況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 並無所謂部分工時之員工,被告主張依比例給予特別休假 顯然無據。被告給予司機之特別休假僅有暑休3日,以① ②③的方式依序記載,並無月休半日可言,是被告102年 度僅給予原告休假1日,102年1月的兩天暑休都是算在101 年度。
2.原告曾分別電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查知原告母親之健保 費均已造冊、按規定撥交健保局,並按規定通知投保單位 即被告,被告並非不知情仍溢扣原告之薪資甚明。 3.原告自91年任職司機後,91年3月15日之投保薪資為15,84 0元,與原告同年4月、8月之實際薪資分別為19,079元、2 0,264元差距為3,239元、4,424元,顯見被告確實以最低 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並非以原告所得級距投保,被告確 屬高薪低報。
4.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表格及文件之時間為104年1月5日 ,係透過存證信函之方式,並非如被告所述,早於103年 12月16日即要求原告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6日接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有詢問同事,也知道如何去申請,但因為上班 沒時間,所以回函被告等有時間再去申請,訴外人張元祥 是後來才向被告應徵之人,應徵前已經申請好系爭表格及 文件,與原告狀況不同,不得等同論之。
5.100年1月1日公告實施之幼兒園專用車輛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駕駛人每年7月應至合格醫療院所體檢備查,惟被 告於100年至103年之7月均未要求原告體檢,嗣原告103年 11月發函請求被告給予合理對待,被告始要求原告提供身 體健康證明,原告亦配合辦理,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6.原告102年1月8日曾為了躲避違規駕駛之機車而擦撞路邊 車輛,並非原告之行為所導致,否則被告當時即可解雇原



告,何以卻未為之。而被告103年12月16日僅要求原告去 體檢,並未要求提供無肇事紀錄,此乃因被告早已知悉原 告曾有上開紀錄,原告迄至被告於104年1月5日發函,始 知被告要求辦理無肇事紀錄,原告亦配合辦理,並未違反 勞動規則而至情節重大。
7.被告所述原告曾於96年3月13日將幼兒留置車上,致被告 連帶賠償20萬元予家屬一事,原告固有過失,但隨車老師 及另2位外場老師亦與原告協助幼童下車,而同負注意義 務,不應由原告負全責;況協議賠償20萬元均由被告與幼 兒家屬協商,原告、隨車老師及外場老師均未參與;且事 件發生迄今已逾8年,被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被告於事件結束後既已不再追究,已屬債務之免除至明 。倘原告無法勝任司機乙職,被告即應於上開事件後與原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隔多年以後,被告藉詞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8.若依被告所辯,原告屬於部分工時之員工,應按比例計算 特別休假日數,則亦應以10分之8計算,始為妥適。蓋以 被告所主張的全職人員薪水2萬6千元計算,原告103年2月 至12月(8月除外)的薪資分別為21,380元、22,980元、 21,706元、22,380元、22,020元、21,700元、24,905元、 21,900元、21,540元、20,800元,平均為22,131元(221, 311/10=22,131),約占全職人員薪水之10分之8,應以 該比例計算特別休假日數為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為被告雇用接送幼童之司機,惟非全職之員工,係 部分工時之兼職員工,僅在學童上下學需接送時前來接送 ,接送完畢即回家,每日工作未達8小時,有出勤打卡單 及證人張元祥於法院104年7月9日之證述可證。而依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104年7月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 覆(下稱勞工局函文)可知,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訂之 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工作時間 ,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特別休假,得以部分工時勞 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佔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 給予。是其主張特休假之部分亦應依比例計算。又被告並 無不讓員工休特休假,一般係請員工儘量配合學童,在非 繁忙期間休特休假,查原告102年並非全無休特休假,其 已休有特休假6.5日,被告並無不讓其休特休假,對於原 告請求被告特別休假之補償,被告願意給付,只是應扣除 已休之部分,並按照比例計算。
(二)又原告主張其母親詹嬌於102年1月起被鑑定為極重度障礙



,即免負擔健保費,惟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亦未通知被告 其母親毋庸再負擔健保費乙事,始造成被告自102年1月起 至103年6月繼續為其母親繳交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及由 其薪資代扣繳其應負擔之部分給健保局。因原告未告知上 情,致被告繼續向健保局繳納本不應負擔之健保費,且該 費用均由健保局收受,是被告並無不當得,被告反係受害 者。倘被告知原告之母已免負擔健保費,被告即可不必負 擔雇主應繳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然對於 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4年5月27日 之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健保署函文)所 載「健保署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均未向被告收取詹嬌 之自付保費」等語,並不爭執。
(三)再被告係以原告薪資所得之級距予以投保,雖與實際所得 有些微差距,惟此乃因可能有變動之加班,但差距不大, 尚難即認被告有低薪高報,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且原告 係負責接送幼童上下課,而依幼兒園專用車輛管理辦法第 10條規定,聘任之員工須附1.3個月內有效體檢表及最近 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被告依規定即需要求原告 提供,原告亦有配合提供之義務,以評估得否續用,俾保 障幼童之安全。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即同時請員工張祥 元及原告提供,然原告不置理,此有原告所提之104年1月 26日原告與張祥元之對話錄音譯文「他叫我去體檢的,對 吧!你隔天才去體檢。」而觀諸張祥元所提出之體檢表, 體檢日期為103年12月17日,顯見被告確實於103年12月16 日即請原告提供該資料,然原告均不置理,被告不得已乃 於104年1月5日委由代理人再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後7日 內交付系爭表格及文件.並出面協商解決糾紛。惟原告於 104年1月6日收受後仍未交付系爭表格及文件,原告亦知 依上開辦法第11條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每年7月應至醫院 作健康檢查,卻故意不提供,顯無忠誠服務之精神,違反 勞工法令及工作規則甚鉅。被告為學童之安全,始於104 年1月14日發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原告並於104年1 月16日收受通知,故系爭勞動契約於104年1月16日即合法 終止,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原告稱:被告違 法解雇屬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且應於104年1月26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均無理由。蓋原告明知須提供系 爭表格及文件,合格後被告始得雇用,而被告已分別於10 3年12月16日、104年1月5日發文請其1週內提供,原告卻 不提供,時間將近1個月之久,被告要求並未過苛或被告 非法解雇。倘被告未依規定解雇原告,其間發生肇事或危



安因素其責任將歸屬何人。
(四)況原告受雇被告期間,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6V-6829 、X9-2829車輛即發生6次車禍,其中2次使人受傷,而其 中一次被告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協助理賠傷者20萬元,計原告之肇事次數佔被告幼兒園 所有車輛肇事次數之6/8比例,甚且曾發生將幼童留置於 娃娃車上,致被告賠償20萬元予家屬之情事,故原告是否 勝任此司機職務實令人生疑。倘原告身體無狀況或2年內 無肇事記錄,被告要求其提供系爭表格及文件,應可提供 ,原告遲至104年1月20日始為提供,顯係為規避兩年內肇 事紀錄之目的,實有查明原告肇事紀錄之必要。且依原告 所提之體檢表有尿潛水異常、空腹血糖偏高等症狀、身體 狀況確實不適宜擔任司機乙職。倘鈞院認被告仍應為給付 ,則原告前於96年3月13日因疏失,將幼童留置於娃娃車 上,造成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之損害,雇用人即被告賠償 損害後,對於侵權行為之受雇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有求償權,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並 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五)依被告向富邦產險臺中分公司中區客戶服務中心及臺中市 政府所調取的資料,前開勞工局函文是認為部分工時應按 比例給予特別休假,且對於部分工時為一定義性之解釋, 故被告認為應按照打卡紀錄或約10分之6之比例來計算原 告之特別休假日數,蓋依證人張元祥之證述,每日全職工 作10小時計算,原告每日只工作約6.5小時。另雖被告無 法提出1月5日之前已告知原告應提出無肇事紀錄證明之證 據,然依前所述,原告不能勝任,已足認定,被告主張終 止契約應有理由無疑。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1年3月4日起至104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幼兒 園車司機,每日工作約6.5小時,任職期間被告未依照勞 基法給予原告全數之特別休假;健保署自102年1月至103 年12月均未向被告收取原告之母詹嬌之自付保費,然被告 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仍自原告薪資中扣抵,共計4, 908元;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每月實際薪資均超過20,000 元,而被告自94年7月至96年6月之原告投保薪資為16,500 元,96年7月至99年12月之原告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 年1月至12月之原告投保薪資為17,880元,101年1月至102



年3月之原告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 之原告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至12月之原告投保 薪資為19,273元。原告曾於103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要求合理對待,被告執行長葉子茂則於103年12月 16日當面要求原告提出體檢資料,並於104年1月5日發函 要求原告文到7日內提出1.3個月內之有效體檢表及最近2 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嗣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函回 覆被告表示同意配合其之請求,被告即於同年月14日發函 ,以原告未依時限提出被告所要求之系爭表格及文件,已 違反被告之工作守則及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10 4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提供被告所需之系爭表 格及文件,並以被告前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為由,於104 年1月23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 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等情,有被告基本資料、原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11月28日臺中法院郵局第 3875號存證信函、104年1月26日錄音及譯文、104年1月5 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104年1月12日臺中法 院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104年1月14日臺中法院郵局第 141號存證信函、104年1月16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78號存證 信函、104年1月20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10 4年1月20日太平宜欣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104年1月23日 臺中法院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駕駛執 照審查證明書、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104年1月 23日臺中法院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詹嬌身心障 礙證明、原告薪資明細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原告91年4、8月薪資明細單、104年1月7日錄音光碟及 錄音譯文、原告103年2月至12月之薪資單、健保署函文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原告受雇期間均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及原告兒子、 母親詹嬌之健保費,惟依卷附詹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所載,詹嬌於102年1月業經鑑定具有極重度障礙,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2、3目及第4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免負擔健保費用,故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 103年6月止,自原告薪資中扣抵之詹嬌健保費4,908元( 計算式:102年1月至6月,詹嬌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256 元,6個月為1,536元;102年7月至103年6月詹嬌每月應負 擔之健保費為281元,12個月為3,372元,合計4,908元) ,有原告薪資明細單在卷可憑,應屬溢扣,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該筆金額,核屬有理。被告雖以:原告未告知上情, 致被告繼續向健保署繳納前揭本不應負擔之健保費,且該 費用均由健保署收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然健 保署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均未向被告收取詹嬌之自付 健保費一情,有上揭健保署函文在卷可按,為被告嗣後所 不爭執,是堪認被告並未有其前所稱102年1月至103年12 月繼續向健保署繳納詹嬌健保費之情事,而衡情被告應係 知悉詹嬌無須負擔健保費後,始未為繼續繳納之行為,是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告知等語,並不足採。另被告既於未向 健保署繳納詹嬌健保費之情形下,仍繼續自原告之薪資中 扣抵詹嬌原應負擔之健保費,則其102年1月至103年12月 間溢扣之原告薪資4,908元,自應返還予原告。(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之特別休假補償,查原 告自91年3月4日受雇被告迄102年已11年,被告並未依勞 基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原告全數之特別休假,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 為16日(第10年為15天、第11年為16天,102年為原告任 職之第11年)。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前6個月( 103年7月至12月)之工資總額為131,645元,前6個月總日 數184天,是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715元【計算式:(21,7 00+20,800+24,905+21,900+21,540+20,800=131,64 5)÷(31+31+30+31+30+31=184)=715】,亦為 被告所未爭執。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38條第4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原得向被告請 求之未休假補償工資為12,016元(計算式:751×16=12, 016)。
1.惟參照卷附被告所提被證2之被告員工請假紀錄影本可知 ,102年1月7日原告請假暑休②、102年1月11日原告請假 研修、102年1月29日原告請假暑休③、102年3月22日原告 補101年教師節休假、102年12月27日原告請假暑休①,足 徵原告102年間確有請假之紀錄。惟扣除研習休假及101年 教師節補休假之2日後,原告僅於102年請休假3日,就該3 日休假紀錄中,原告主張102年1月7日、1月29日之請假紀 錄,均係針對101年度未休畢之暑休休假而為補休,經被 告否認在卷,並以每年暑休3日之員工福利,無從於年度 之後另為補休等語,而為辯解。查102年1月7日、1月29日 原告之請假紀錄分別註記為「暑休②」、「暑休③」,而 其他被告員工之請假紀錄亦有於102年1月份記載為「暑休 ②」、「暑休③」者,如102年1月11日太陽暑休③、102 年1月14日綿羊暑休③、102年1月18日海馬暑休③、102年



1月28日花豹暑休②、102年1月28日吳寶權暑休②、102年 1月29日海豚暑休③,有前開被證2之被告員工請假紀錄影 本在卷可佐;復參以102年12月27日原告之請假紀錄係載 為暑休①可知,原告所指其102年1月7日、1月29日之請假 紀錄係針對101年度未休畢之暑休天數而為補休等語,應 屬實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7月9日審理時,亦 陳稱原告與其他老師之請假事宜處理方式並無不同,是堪 認原告與其他老師相同,前一年度未休完之暑休天數,均 得延至次一年度而為補休,且依完成暑休之日數,依序記 載為暑休①、暑休②、暑休③無訛,被告上開所為不得延 至下一年度之辯解,與實際兩造間之約定及被告員工請假 之規則有所不符,要無可採,原告102年度僅於102年12月 27日有為休假1日之紀錄,應足認定。
2.再被告104年5月5日之答辯狀中陳稱:其係請員工儘量配 合學童,在非繁忙期間始請特別休假等語;且於104年7月 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 補償,但應依比例計算等語,是本院僅應另就原告請求之 特別休假補償,是否應由被告依比例給付,而為審酌。查 依卷附前揭勞工局函文可知,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訂之 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工作時間 ,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特別休假,得以部分工時勞 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佔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 給予。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司機員工張祥元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問:你擔任司機至今,工作時間如何計算 ?)星期1至5早上7點至晚上6點,中間有休息時間。早上 7點半出發,約8點40分回到幼稚園,之後做環境清潔及總 務的工作,如:更換電器,中午11點半至1點要載送國小 的小朋友,因為幼稚園有兼做國小安親班的業務。5點載 幼稚園的小朋友回家,6點下班。下午1點到2點是我的休 息時間,2點到5點則是處理幼稚園的雜務。休息時間是可 以外出的,其他都是上班時間,若沒有雜務可做,就是在 休息室休息不可外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幼 稚園上班的時間?)原告是星期1至5,早上7點上班,9點 半下班,這段時間原告是做園內清掃的工作,他下班後回 家,11點半會來幼稚園和我一起接送國小的小朋友到1點 左右,之後原告回家,3點半再來幼稚園,上班到6點,和 我一起接送幼稚園及國小的小朋友回家。」等語可悉,原 告每日工作之時間為6.5小時,而一般司機員工之工作時 間則為10小時,原告之工作時間,較同為司機之員工工作 時間有相當程度之縮短,原告應屬上開勞工局函文中所指



之部分工時勞工至明。故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亦應依其 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而為計算 ,始符公允,即原告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0.4日 (16×6.5/10=10.4),於扣除102年度已休之1日休假後 ,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9.4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補償則為7,059元(751×9.4 =7,0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2月已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表格及文 件,並於104年1月5日發函限原告7日內完成被告所需文件 ,惟原告均不置理,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發函終止與原告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惟經原告否認在卷。查證人張祥 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印象劉瑩葉先生 有告訴原告要準備體檢及無肇事的資料?)體檢部分是在 103年12月16日園長遇到我及原告,當面跟我們兩人說的 ;無肇事紀錄的部分,我在面試前雖然已準備好,但是面 試時,劉瑩叫我先不要繳,我是等到103年12月多,被告 將我為司機的資料報備給教育局時,才請我提供無肇事紀 錄的資料,我便立刻提出。至於體檢表,我是在體檢後一 個星期交給被告的。至於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繳交無肇事 紀錄,我是聽原告說的,因為原告有問我如何申請。」等 語,被告並不爭執,足見被告係於103年12月16日告知原 告需準備體檢資料一事,至於無肇事紀錄之部分,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103年12月間即已告知原告必須提供 。參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曾於104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最近2年內之無肇事紀錄,有 104年1月5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是 依卷證資料觀之,應僅足認定。
1.而依卷附原證4所示、原告與證人張祥元104年1月26日上 午6時54分至7時4分之對話紀錄譯文可知,體檢結果至少 需要5日(不含星期六、日)才可得悉;證人張祥元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表示其係體檢後一星期,始繳交健 檢報告予被告,是被告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即需繳交體 檢結果完畢,縱以原告於被告發函之翌日(104年1月6日 )即收受該存證信函起算,104年1月7日原告即安排、進 行體檢,其後5日,於扣除星期六、日後,最快亦需迨104 年1月14日始得取得健檢結果之報告,被告以原告遲未提 出為由,逕於104年1月14日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屬 強求,亦未合乎情理。況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健檢報告後, 原告亦於104年1月12日發函表示將配合辦理,並未違反系 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甚明,被告於104年1月14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2.又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之資料為據,故被告最早係於104 年1月5日始對原告為繳交無肇事紀錄之通知,業經認定如 前,依卷附上揭104年1月5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2號存證信 函所載,被告係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最近2年內無違 規記點及肇事紀錄,而如前所述,若以原告收受該存證信 函最早之時間即104年1月6日起計算,扣除星期六、日後 ,最慢係至104年1月14日,始為該存證信函中被告所指定 之期限末日,被告未待原告於該末日終結前是否提出最近 2年內無肇事紀錄,即遽於同日即104年1月14日,對原告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違事理至明。再原告 已於104年1月12日即發函予被告表示樂意配合被告之要求 ,有104年1月12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查,業於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善意且同意接受要求之回應 ,視而不見,僅因其首度對原告提出無肇事紀錄之要求, 原告未能於期限之末日前提早提出,即對原告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表示,要難謂為合理、合法。
3.是原告以被告之終止係非法解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1月23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屬有理;且系爭勞動契 約應於被告104年1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合法終止, 有104年1月23日臺中法院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參。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 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所 述,以原告日平均薪資為715元,月平均薪資為21,450元 (751×30=21,450)為基準,原告年資舊制期間自91年3 月4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4個月,被告應發給3.3 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共計70,785元【計算式:(3+ 4/12=3.3)×21,450=70,785元】;新制期間自94年7月 1日至104年1月24日止,共計9年7個月,被告應發給原告



4.8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102,960元【計算式:(9×1/2 +7/12×1/2=4.8)×21,450=102,960元】,上開共計 為173,745元。
(五)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 規定提繳除加徵滯納金外,並得移送強制執行,勞退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2項載有明文。勞工亦得依法請求雇主將 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個人退休金帳戶。查原告自 94年7月1日起每月實際薪資均超過20,000元,有原告之薪 資明細單在卷可按,惟原告僅以20,000元計算應投保薪資 (本薪17,000元、全勤1,000元、證照獎金1,000元、早中 午執勤津貼1,000元)而為主張,並未逾越可得請求之範 圍,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自94年7月起至103年12月 止,被告每年應提繳之金額為14,400元(計算式:20,000 ×6/100×12=14,400),總計應提繳金額為136,800元【 計算式(9+1/2)×14,400=136,800】。而觀之被告自 94年7月至96年6月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每年提繳金額 為11,800元,2年合計提繳23,760元;96年7月至99年12月 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每年提繳金額12,442元,3年6個 月合計提繳43,547元;100年1月至12月之投保薪資為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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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