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4年度,29號
TCEV,104,中勞簡,29,2015092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文典即台中市私立震揚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反訴部分為12,202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分別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1,500元,合
計應繳8,44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