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 交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昭紋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元;並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不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應以附圖所示之b-f連線為經界界址。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52元」;嗣於103年7月16日具狀,將請求金額之 起算日變更為「自98年3月25日起算」;另於104年8月11日 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3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4元;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3元」,其餘不變 。又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3地號土 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4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上開二地號中間共同壁之中心點線」 ;嗣於103年7月24日具狀,將請求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反訴
原告所有系爭233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之b-f連接線(即上開二地號 94年增建部分中間共同璧之中心點線),核其等性質分別為 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均屬適法。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違章建物( 下稱系爭違章建物)越界占用部分面積,爰依所有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自98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2元。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103年5月1日具狀,主張確認 被告所有系爭23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如附圖所示之b-f連接線(即上開二地號94年增建部 分中間共同壁之中心點線),並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如確認如反訴之聲明,核其反訴與本 訴之標的主要事實均係基於兩造之所有權,具有相牽連之關 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234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被告並於93年間在系爭建物後方興建系爭違章建物,詎 原告於日前土地經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中科經貿重劃會)重劃測量時,竟發現系爭違章建 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34地號土地,經原告於103年2月 10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經查,被告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人,而該違章建物未 經原告之同意,竟越界建築於系爭234地號土地上,應屬 無權占有,而原告為系爭2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附圖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2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34地 號土地所得之利益,得請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 額,原告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租金。而系爭234 地號土地103年、104年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 、115,000元,原告並未曾向主管機關主動申報地價,是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234地號土 地103年、104年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7,600元、92,0 00元(計算式:47,000×80%=37,600、115,000元×80% =92,000元),考量系爭234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水南湳 經貿園區內,鄰近國道1號中清交流道,附近商業交易活 絡,土地價值甚高,是租金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 計算為當,亦即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以313.33元、766.66 元(計算式:37,600×10%÷12=313.33、92,000元×10% ÷12=766.66元)計算為宜,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234地 號土地面積3.46平方公尺,是103年、104年每月租金應各 為1,084元、2,653元(計算式:313.33×3.46=1,084、 766.66元×3.46=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
(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234地號土地上,越界最大距離為32公分,業經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在案。另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104年4月22日中市結技鑑字第243號鑑定報告表示意見 如下:
1.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違章建物越界部分於拆除方法上得於 一定條件下,確保結構安全無虞(鑑定報告第9頁),且 可依地界線精準拆除越界部分結構物(鑑定報告第10頁) ,是拆除該越界建築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主結構並無安 全疑慮,亦不致毀損未越界之建築。
2.雖依鑑定報告估算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施工費用約需3,38 2,301元,然此乃被告違法越界建築所應當然承擔之不利 益,因系爭違章建物並未依相關建築法規聲請建築執照, 依法本應拆除。再就所受損害而言,依現地無權占有情況 ,因系爭違章建物越界建築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34地號土 地空地部分呈現梯形業如前述,倘被告就越界建築部分不 予拆除,則系爭234地號土地將無法為建築使用,欲出售 亦乏人問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顯然較被告為高。為此爰 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3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4元;應自104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3元。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一)原告於65年間取得系爭234地號土地時係單獨所有,未曾 與他人共有。被告占用原告系爭234地號土地增建之房屋 ,原告並無房屋與之毗鄰而有被告所稱共同壁相連之情況 。又被告於增建系爭違章建物前雖有申請鑑界,惟並不代 表被告即會依鑑界結果於自己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且原告 並非被告增建房屋之監工人員,故無可能時時留意被告增 建之房屋是否有越界之情況,原告實無明知越界建築而不 異議之情事。且被告增建房屋前既曾申請鑑界,顯見被告 越界建築乃故意所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件並無同條項本文之用。又本件並無被告所述土地 界址偏移之情事,此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臺 中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70建號建物) 交接處,即為同段233、234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可推知。蓋 倘土地界址確實曾經偏移,則上開建號建物所在之土地衡 情亦應一併受到影響,惟本件並無上述情況。
(二)被告辯稱如拆除其越界建築之部分屋體,將使其房屋整體 結構安全遭受重大影響,有害公共利益。惟被告越界建築 部分,其形狀係呈現三角形,此狀態如繼續存續,一旦原 告日後欲於其現有系爭70建號建物後方增建房屋,該房屋 之形狀必成梯形,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34地號土地價值嚴 重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係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而係正當主張土地之所有權能。況被告增建部分 並未合法取得建照執照,乃一違章建築,依建築法之規定 ,該增建部分本應拆除,詎被告自身違法反而誣指原告請 求其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實令原告感到無言。另被告辯 稱雙方多年來均對以共同壁作為土地界址毫無爭議,此共 同壁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且因原告主張係屬共同壁, 故被告增建部分原有留存之窗戶亦為因應原告主張,而由 原告來封窗並自行塗擦油漆云云,並不足採。蓋被告增建 部分與原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間並無共同壁,且原告 對於被告越界建築情事亦不知悉,封窗一事,係因原告認 該窗戶有侵害隱私之虞,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45條第2款明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 設門窗,故要求被告需將該窗戶封閉所致,非如被告所辯
如上之理由之。
(三)再被告於其所有系爭233地號土地上增建之系爭違章建物 ,該建物建築面積共計3.46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234地號土地,有附圖可參,而依附圖中右方地籍圖(即 比例尺1:200之圖)所示,不難發現被告所增建之系爭違 章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34地號土地約20公分( 計算式:圖面占有0.1公分,而該圖比例尺為1:200,即 圖面所示1公分,實際距離為200公分,故實際占用為20公 分),證人廖森霖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另鑑界時並未釘樁 ,證人卻稱有釘樁;酌以證人為被告之親戚(舅舅),其 所為證言不足採信。復系爭土地現場有重劃後鑑界所釘之 界樁,而除系爭233地號土地與系爭234地號土地間之界樁 位置與實際建物牆壁未一致外,其餘連棟建物之牆壁均與 所釘界樁位置大致相同,是被告稱界址偏移一事,顯屬臆 測之詞。至被告所稱中科經貿重劃會將新釘界樁敲掉一事 ,係因被告一再質疑界樁位置,該重劃會為免困擾,遂先 行將部分界樁敲除,然並非表示新釘界樁有誤。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3年間購買系爭233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時,其上即有於83年所興建之系爭 建物(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且屬於 連棟建物。嗣被告於94年間在上開建物後方增建系爭違章 建物,增建時被告亦先聲請複丈確認界址後,始依照原址 進行增建並與原告所有之建物以共同壁相連,雙方多年來 對於以共同壁中心線作為土地界址毫無爭議。此共同壁亦 為原告明知並同意,且因原告主張有共同壁問題,故被告 增建部分原有留存窗戶,亦於事後自行封窗並塗擦油漆, 兩造間對於彼此之建物使用權利範圍均毫無爭執,足證系 爭2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現況,即為兩造間所確認之 土地權利範圍,兩造依此相安使用了數十年,增建範圍亦 同。本件係因系爭234地號土地辦理土地重劃,致相鄰土 地均有偏移,導致整排連棟建物均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 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二)又被告增建系爭違章建物時,即聲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進行土地鑑界複丈,當時原告從未要求在系爭建物內釘 立確認界址之銅釘,亦未曾表示被告所興建之系爭違章建 物有侵入系爭234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情形,且原告常至工 地現場監工、查探,並親自以竹竿測量寬度,顯見原告於 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時,即確知雙方界址所在,當時亦未主 張被告越界建築,上情並經證人廖森霖於103年6月19日到
庭證述無誤。另依附圖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臨道 路面寬,實地距離為4.49公尺,與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 之臨路面寬相同,並無前後寬窄不一情形。縱原告主張依 現行界址為經界,惟原告既未於94年間被告興建系爭建物 時即提出異議,已符合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之「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之 房屋。倘認被告應就系爭違章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上之 部分建物為拆除,勢將使系爭建物房屋結構造成重大影響 ,而有損及建築結構安全之虞,且需耗費高額拆除費用, 顯有害於公共利益。反觀縱依原告所求,拆除被告該部分 建物,系爭234地號土地經回復者,僅約3.46平方公尺( 以牆壁及柱外緣計算),該部分土地面積不大,依前述10 3年申報地價37,600元/平方公尺計算,亦僅約130,096元 ,且占用位置並未臨路,更不影響原告日後建築之結構問 題,原告所得利益甚小,但被告所受之損失甚鉅。再被告 增建系爭建物時雖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然該增建部分仍 為被告財產權之一部,向作為住宅、店鋪使用,仍具高度 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顯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是兩造間系爭234地號土地及建 物越界糾紛,係因系爭234地號土地辦理土地重劃作業所 導致,被告對於建物越界乙事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三)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被告既符合民法第796條 及第796條之1規定,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此主張為無理由。倘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則其 計算基礎亦顯屬過高,甚且超過法律規定之上限。本件原 告係於103年3月起訴請求,原告不得主張自起訴時起回溯 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不得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103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0元不爭執,惟土地法僅就城 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金,規定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並非即表示應以年息10%來計算 。本件被告系爭違章建物所占用之位置,均在整排房屋之 後方,其後方亦無道路經過,故其利用價值非高,應以申 報地價之6%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亦即 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以188元(計算式:37,600元×6%÷1
2=188元)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自94年1月1日起迄今即 有占用原告系爭234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234地號土地地籍謄本、系爭建物謄本、大甲 庄美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103年1月16日系爭234地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系爭233地號土地地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103年8月29日會同本院 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103年9月3日複丈 成果圖、附圖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系爭違章 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占有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兩造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234地號土地實際範圍、面積為何?及被告是否得以 免為拆除占用他人土地之建物?倘若得以免除拆除,被告 應否給付原告償金?償金數額為何?等均有爭執,爰分別 說明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共3. 46平方公尺(1.42+2.04=3.46),被告則辯稱:系爭23 3、234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附圖所示b-f連線(即兩土地 上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延伸)為據,故被告占用之原告土 地面積僅有附圖所示之A部分1.42平方公尺等語,故首需 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始得進而認定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 範圍。
1.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固得以地籍圖為據,惟若 地籍圖不精確或其地界界樁之設立有疑義時,即應秉持公 平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 況、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等客觀情狀,據以確定其實 際界址所在。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3 年間購買系爭233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時,其上即有於83年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重測 前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且屬於連棟建物, 兩造多年來對於系爭建物、系爭70建號建物係以共同壁中 心線作為土地界址等情,為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於94年起在系爭建物後 方增建系爭違章建物,增建前曾辦理鑑界,且原告於被告
增建時常至工地關切,並以竹竿量測系爭建物前方寬度與 系爭違章建物後方寬度確認相同,兩造並約定以共同壁中 心線延伸為土地界線等節,經證人即當時負責施工之廖森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替被告增建時,陳交 有無在現場?)有,他常常出現,隔壁就是他的房子。」 、「(問:地主陳交到現場時,有無跟你討論界址的事情 ?)有,打基礎時有在講。他也常常來,1星期至少來3次 。」、「(問:陳交有無說你越界?)沒有,他還拿曬衣 服的竹竿量寬度,還說前後的寬度都一樣。」、「(問: 當時有無共同壁的約定?)我有聽到被告跟陳交在談,.. .有提到三樓有留鐵條出來,陳交說要求把鐵條打掉,他 不要留勾釘,結構體要自己做,牆壁其共同的要用。因為 ,柱子不一定會連在一起。」等語綦詳,有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03年5月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94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在卷可據;而系爭建物 前方寬度與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即系爭違章建物)後 方之寬度均為4.49公尺,有亦附圖說明欄可佐,是堪認依 附系爭建物後方而增建之系爭違章建物,其屋寬與系爭建 物原本之寬度相符;且系爭違章建物與系爭234地號土地 相鄰之牆面,亦應係沿系爭建物與系爭234地號土地相鄰 之牆面,延伸而為建築砌製;又系爭建物與系爭70建號建 物共同壁中心線之延伸即為系爭違章建物與系爭234地號 土地相鄰牆面之中心線無疑。原告既不爭執兩造自始係以 系爭建物、系爭70地號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為土地之界線 ,卻於系爭違章建物增建完成之9年後,主張延續同一屋 寬、接續增建於系爭建物後方之系爭違章建物其與系爭23 4地號土地相鄰之牆面中心線(即系爭建物與系爭70建號 建物共同壁中心線之延伸)並非兩造土地之經界,核與一 般相鄰土地界址係以直線劃分之常態有所違背,原告應就 其主張之曲線特殊狀態(即兩造土地經界自系爭建物後方 增建部分起,改以附圖所示之兩土地地籍線為界),盡舉 證之責任,倘若無從舉證何以特意而為曲線之界址,應認 兩造土地猶應以初始約定之系爭建物、系爭70建號建物之 共同壁中心線延伸,作為經界,始為允當。原告雖復以證 人廖森霖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為由,主張其所為之證述不 足採認,然證人廖森霖業經具結在卷,有其結文在卷可參 ,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而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原告對於其上所為之質疑,並未提出證明,僅以 證人廖森霖之身分而全盤否定其所為之證言,恐有率斷之 嫌,要無可採。
2.況系爭234地號土地重劃時,中科經貿重劃會初始並未通 知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即自行釘界,產生糾紛後,中科經 貿重劃會始另行發函通知於103年2月18日辦理現場指界測 量,而當場敲除之前擅自釘設的新界樁等事實,有103年2 月18日現場照片、被證4之中科經貿重劃會103年1月21日 中科經貿字第1644號函在卷可考,足徵中科經貿重劃會於 重劃過程中釘設之新界樁,亦難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基準 ,兩造土地之經界應回歸如前所述、重劃前兩造初始約定 之共同壁中心線直線之延伸,而為認定。且系爭違章建物 原有留存窗戶,係因原告主張,而於事後封窗一情,有被 證5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違章建物之共同壁 中心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故要求被告先前留存之窗戶應 予封閉等語,核與原告日後恐於系爭70建號建物後方增建 時,所需以兩造共同壁中心線為界而緊鄰建築、共用牆面 之需求相合,非無所據。原告雖以其係基於隱私考量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之規定,要求緊 接鄰地之系爭違章建物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等語 ,否定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然查,被告縱有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項之法令規定,充其量僅 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情事,原告無從依法要求被告封窗;且窗戶設置之本身並 無窺探他人隱私之性質,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有 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狀;復參以原告於被告增建過程之始 末,均未質疑增建之位置、範圍及設計,事後始為封窗之 要求,益徵其應非被告原本開窗之設計有違法律或有礙隱 私而要求封窗,其前開所為要求封窗之解釋,要難認定為 真;被告所辯:係因兩造土地以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原告 恐日後增建而共用相鄰牆面建築,遂要求被告事後封窗等 語,堪以採認。至目前兩造土地之地籍線位置,雖與系爭 建物、系爭70建號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之延伸有所未符, 然按相鄰土地間確定經界,其具體經界為何,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 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治時代依據地籍原圖套 繪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 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治時代測量成果,辦 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 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 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
能切實保障人民權益。在地籍圖不精確,無法作為判斷相 鄰土地經界依據,土地所有人主張之經界又不一致之情況 下,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以下列資料為據,合理判斷 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2)經界標幟之狀況(經界石、經界墓、木 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 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民事訴訟 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195頁參照 )。是地籍圖上顯示之經界線位置本有偏移之可能,無從 逕作為土地經界紛爭時認定之依據。承上所述,本件審酌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後,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應以系爭建 物、系爭70建號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延伸為據,是現時地 籍圖上之地籍線位置應已生偏移之情,不足作為兩造土地 經界認定之依據甚明。
3.因兩造土地之經界係以系爭建物、系爭70建號建物之共同 壁中心線延伸為據,是被告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234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即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 1.42平方公尺,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乃屬有理。(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 例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 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 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 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經查 :
1.被告增建之系爭違章建物占用之面積僅為1.42平方公尺, 未及系爭234地號土地面積146.23平方公尺之百分之1,有 附圖及系爭23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已敘 述如前,且占用之形狀屬狹長之房屋壁面,占用位置係在 原告系爭70建號建物之後方空地,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 、103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均製有勘 驗筆錄,且有被證3所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是依系爭違章建物占用系爭234地號土地之面積、長寬 度、位置觀之,縱令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實際上並不能擴展原告所有之系爭70建號建物之,且就該 屋後方空間之擴展利用亦極為有限。又倘拆除此部分建物 ,因拆除範圍會包括4支柱與外牆,且系爭違章建物之短 邊僅由兩柱一樑構成單跨結構,透過單跨雙柱承受垂直力 ,如拆除一側柱及外牆,而未採取支撐系統,勢必變成不 穩定結構,且臨時支撐僅得提供垂直承載能力,若原設計 柱樑配筋不足,將造成他處樑柱裂損,故現今工程技術必 須在拆除前,先於內側新增一道鋼筋混凝土柱樑牆系統, 作為永久結構支撐系統,於增築柱樑牆系統混凝土達28天 零期後,方可進行拆除作業,且以人工手執破碎機方式為 之,委請結構專業技師進行細部設計,方可確保系爭違章 建物之完整性與安全性,共計所有工程需支出之費用為3, 382,301元等情況,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104年4月 22日中市結技鑑字第24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若 遽以拆除被告占用之附圖A部分建物,必將使系爭違章建 物之樑柱產生裂損之虞、形成不穩定之結構,且耗費甚鉅 、耗時非短,被告因此所生經濟利益損失遠較原告為多, 是於衡量原告因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 而被告及社會經濟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下,本院斟 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後,認應依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允許被告免為拆除系爭違章建物如 附圖所示A部分,較為妥適。
2.原告雖另以:被告增建房屋前既曾申請鑑界,顯見被告越 界建築乃故意所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並無同條項本文之適用等語,而為主張。然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明知越界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無從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查原告並不爭 執其當時時常前往增建工地之現場、系爭違章建物後方之 屋寬與系爭建物前方之寬度相符,及兩造當時係以系爭建 物、系爭70建號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作為土地經界等情, 均已敘述如前,倘若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故意而為越界之增 建,豈有毫無懼怕原告時時前往增建工地查探、瞭解,而 遭原告察覺之理?復常前往增建工地、並以竹竿主動量測 增建建物寬度之原告,豈有未能即時發現被告越界建築情 事,而迨9年餘後始為知悉,而主張被告拆屋還地之理? 是原告徒以被告94年申請鑑界及被告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 之情為據,主張被告具有明知越界而建築之故意,乃嫌速 斷,亦乏充分之佐證。又倘若被告確有越界建築之故意,
何須大費周章於增建之前主動支付費用申請鑑界?何需甘 冒建物主體結構恐因拆除占用部分而遭破壞之風險,僅占 用1.4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是原告所指被告具有故意一 節,顯與常情亦有未符,尚難憑採,應足認定,被告仍有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訛。
3.再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被告未依該規定 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物 ,係違反行政管理,主管建築機關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之問題,尚難謂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 告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原告並非主管建築機關,亦不得據此要求被告封窗 至明。是原告無從以系爭違章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為由,主 張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返還土地,堪以認定 。
(四)承上,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既免拆除該部 分建物之義務,則其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占有即為有 權占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惟依民法796條之1第2項 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既因被告占有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償金,而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前者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後者則依該管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本院迭於103年8月29日、103年12月17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後,爰審酌系爭違章建物係位在系爭建物 之後方巷弄之中,系爭234地號後方與其相鄰處為一空地 ,附近巷弄裡並無商業之活動,巷道非寬,然位處臺中市 ○○○○○區○鄰○○道○號中清交流道等一切情狀,認 其交通、生活機能堪稱普通,本件原告請求按土地法第97 條土地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 高,應以年息6%計算,始為允當。而系爭234地號土地96 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65元、99年 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65元、102年 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70.4元,有原告104
年8月11日書狀後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3年7月16 日書狀後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按,而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後,每平方公尺之租 金應以13元、24元(計算式:2,665×6%÷12=13、4,870 .4元×6%÷12=2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宜,另系爭 違章建物占有系爭23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2平方公尺, 有附圖可憑,是98年3月至101年12月、102年1月迄今每月 之租金應各為18元、34元(計算式:13×1.42=18、24× 1.42=3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98 年3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234地號土地止,按月之租金,而被告依法得免 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復業敘述、認定如前,是 本院爰於原告主張之範圍內,認定被告給付原告占有附圖 A部分土地之每月租金之終期,應至不再占有使用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止,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98年3 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止(45個月)、102年1月起至103年 12月31日止(24個月)之1,626元(18×45+34×24=1,6 26),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不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止每月34元之租金總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以 准許。另原告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為憑,主張並未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