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4年度,152號
LTEV,104,羅小,15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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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黃小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 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3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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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