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231號
CPEV,104,竹北簡,23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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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盈欣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陳錦升
被   告 邱森源
      邱裕華
兼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信源  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12鄰聯興三街2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面積二二0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面積2,209.68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分 之一。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依現狀 確實難為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 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各4分之1比例分配。
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分割,所得價金價金按兩造各4 分之1 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希望能購買系爭土地,同意用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面積2,209.6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第34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且原 告與被告均表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惟因渠等就價金之數額



無法達成協議,是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全部共有人間不能達 成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 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 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 、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 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 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 方法,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09.68平方公尺,呈半圓弧形狀,僅 於右側外凸部份有一條對外之聯絡道路,此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地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又系爭土地平 均坡度為30.55 度,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國土資訊系統自 然環境整合供應倉儲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 ;另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之結果為: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原證二圖所示A 、B 部分係坡度較陡 ,C 、D 坡度較平,但C 、D 有部分是坡崁,僅有B 、C 的 部分有臨路,A 、B 上種有竹林、雜草,C 、D 則種有竹林 、香蕉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是本院分割系爭土地,即須考量土地形狀、地勢及與 對外通行等因素。
⒊參以,系爭土地形狀為半圓弧形狀,坡度部份較陡,僅有中 間部分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審酌如予原物分割,未分得面臨道路之共有人將處於



不利之情況,且可能衍生通行權之爭議,復不利於該部分土 地之利用價值,減損其經濟利益,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實 無從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見系爭土地已無從依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進行原物分配,至為灼然。 ⒋再者,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 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 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而有鑑價必要,此須先支付 鑑價費用,而兩造均表示不願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等情(見 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渠等就價金之認定亦有明顯歧異, 故顯不適宜採取上開分割方式。
⒌惟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 筆土地(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 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 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 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以,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面積、地形、地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 意願(兩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 以變價分割為宜,乃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並將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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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