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史文圈
被 告 李孝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四百九十九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