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156號
CPEV,104,竹北簡,156,201509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震
被   告 詹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詹永進前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新竹商銀核發使用在 案,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倘被告未依約清償, 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撥付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



.8925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核發至民國(下同)100 年 3 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1,669元。又被告詹 永進復向原債權人新竹商銀申辦貸款,借款18萬元,借款期 間自93年9 月27日起至97年9 月27日止,利息自第1 期起至 第3 期止,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 25% )固定計算,自第4 期起至第6 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17.84 碼固定計算,自第7 期起至第48期止,按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41.84 碼固定計算,以1 個月為1 期,分48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除自遲延之日起 ,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 月24日止,帳款尚餘128,569 元未按期給付。另詹永進再向 原債權人新竹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首次動撥借款自 動撥日起六個月內零利率,第二次以後所動撥及首次動撥日 滿六個月後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息,而被告至95年7 月27日止,帳款尚餘20,535元未按期給付。嗣新竹商銀於96 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渣打銀行復於100 年5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 切從屬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 指數、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書、帳務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 31,669元,及其中30,389元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28,569元,及其中122,673元自95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5元,及其中19,33 7元自95年7月28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因104 年2月4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第47條之1規定而僅就利息請求部 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1/1頁


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