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邱創勲
陳玟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創勲、陳玟蘭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創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邱創勲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 ,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4 年2 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19,759 元及利息。又被告邱創勳於103 年4 月 18日違約後未繳款,即先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9 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玟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邱 創勳,斯時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然於103 年8 月間 被告邱創勳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原告遂於103 年9 月撤回 告訴;惟被告邱創勳於104 年2 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還款,顯已毀諾,而被告邱創勳於104 年4 月23日聯 合徵信資料顯示,主債務合計800,000 元,從債務2,101,00 0 元、信用卡欠款128,925 元,合計總債務3,029,925 元, 被告邱創勳除系爭土地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 務甚明,被告間明知行為時,其資力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造成被告邱創勳積極的減少財產,但並未同時減少積極債務 (3,029,925元),被告上開行為顯為脫產行為。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邱創勳與陳玟蘭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21日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5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玟蘭應就系爭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物所於103 年5月9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創勳前於97年11月6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邱創勲於103 年4 月18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於104 年2 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219,759 元及利息;又被告邱創勳於未正常繳款 後之103 年5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 玟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身分證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聯合徵信資料、戶籍謄本、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49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2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7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449號協商認可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二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債權 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另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規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自應由主張前揭撤銷
權之人即原告就被告間有何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撤銷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 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 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 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 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 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 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顯係無償行 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 就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實際為無償行為乙節,並未舉任何 實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稅 捐稽徵局關於系爭土地課稅情形,該局函覆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係本局依據103 年4 月22日邱創勳及陳玟欄共同檢 附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土地所有買賣移轉契 約書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按一般買賣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等語,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 年8 月18日新縣稅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稅籍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至第81頁),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程序相符,實難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無償。又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現仍 經被告邱創勳設定抵押權,被告間買賣時並未就該抵押權加 以塗銷,及被告邱創勳並未同時減少積極債務等,而主張此 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云云,然被告陳玟蘭於系爭土地買賣後 ,仍願讓系爭土地供被告邱創勳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多端,或 係因雙方情誼、另有特約、或更有租賃、借貸之關係等,尚 非可遽論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無償行為,原告 主張顯屬個人臆測及推論,要非可採。另原告雖提出徵信資 料表示被告邱創勳未減少消極債務等情,然由徵信資料僅得 見被告邱創勳與銀行間之往來狀況,難以認定被告邱創勳實 際積欠債務之情形,是以縱然被告邱創勳未減少徵信資料中 之債務,亦無從率爾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無償行
為。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移轉 原因係基於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之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21日所為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暨請求上開所有登記應予塗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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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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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 ├───┬────┬──┬───┬────┤地目├────┤權利範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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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關西鎮 │關農│ │388-4 │建 │139.51 │ 全部 │陳玟蘭│
│ │ │ │ │ │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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