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4年度,205號
CPEV,104,竹北小,20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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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蕭博駿(原名:蕭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 日(原告誤寫為10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華南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為年利率18.75 ﹪。另依銀行法第47-1條,自 104年9月1日起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復依系爭條款第21 條、第22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於96年7月11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核發日起迄至104年2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9,026元【計算式:本金2,679元+違約金1,967元+已計提未 收利息4,380元=9,02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 易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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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