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被 告 張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黃韶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由訴外人曾乙玲駕駛,其於民 國103年7月21日下午6 時29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 西向快速道路往西3.6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 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鈑金新臺幣(下同) 14,552元、塗裝14,877元、材料15,019元,共計44,448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 ,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申 請書、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年7 月24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23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紙及照片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 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材料 15,019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102年7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2年7月29日,堪以 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3年7月21日碰撞受損,距離出 廠日為11月又22日,揆之上開規定,採計為1 年。從而,原 告就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 9,47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8 ,906元(計算式:鈑金14,552元+塗裝14,877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9,477元=38,906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8月4日起算。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8,906元/原告請求44,448元*10 0%=8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裁判費1,000元*88﹪=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 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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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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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5,019×0.369=5,54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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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 │
│15,019- 5,542=9,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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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零件15,019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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