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號
KMHV,104,上易,2,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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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紘毅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家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雪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結婚 ,感情融洽和樂。詎被上訴人劉玉鳳於一00年六月間先以 電話向訴外人即伊姊林愛珠陳稱周雪嬌與其夫即被上訴人劉 家銘曾發生關係等語,並於同年六月間將儲存於其手機上之 周雪嬌劉家銘親密自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交給林愛珠 觀看。嗣劉玉鳳又以電話告知伊手上握有周雪嬌劉家銘親 熱偷情之系爭照片要伊觀看,要伊管束周雪嬌,不要給與偷 情之機會。伊遂要求劉玉鳳當面觀看照片,劉玉鳳亦允諾, 然卻食言,並每隔數日即撥打一至數通不等電話,卻始終不 提供系爭照片。伊並發覺劉家銘周雪嬌平均一日內有數次 通聯紀錄,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通話次數即達六次,已超過 一般鄰里朋友往來。周雪嬌藉故外出次數增加,伊多次自親 友或東引鄉鄉民間耳聞劉家銘周雪嬌於東引鄉之景點私密 聚會,兩人間不正當之交往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家銘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損害賠償。另劉玉鳳持續以電話告知伊與先前通話內容相 似之情事,卻仍不交付系爭照片,再加上劉家銘前開侵害伊 配偶權之行為,終致伊精神無法負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因認劉家銘劉玉鳳共同侵害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劉家銘應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及劉家銘、劉 玉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雪嬌於伊等開設之旅店工作多年,為工作 伙伴及朋友關係,和劉家銘電話聯繫,僅為正常交往或工作 需求,難認劉家銘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以耳聞推論 劉家銘周雪嬌有男女私情,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主張因劉玉鳳之電話聯繫且不交付照片致罹患憂 鬱症,然就劉玉鳳行為與上訴人罹病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僅以耳 聞推論劉家銘周雪嬌有相當親密之男女私情,侵害其配偶 權;另主張因劉玉鳳之電話聯繫導致其罹患憂鬱症,然就劉 玉鳳之行為與上訴人罹病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劉家銘應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三)被上訴 人劉家銘劉玉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被上訴抗辯 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劉家銘與訴外人周雪嬌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分 際破壞上訴人與周雪嬌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應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及劉玉鳳反覆電話聯 繫上訴人握有系爭照片,卻始終不交付上訴人,導致上訴人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劉家銘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 ,劉家銘劉玉鳳應連帶損害賠償三十萬元,為劉家銘、劉 玉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 訴人主張劉家銘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 上訴人主張劉家銘劉玉鳳共同侵害其健康權,請求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劉家銘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一00年度臺上字 第一五八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 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 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 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 證據法則(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一項及增列第三項之立法理由係指:「一、第一項係為配 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 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 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 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 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語,可見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身分法益」之侵害,與同條第 一項規定對「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相當,均需以「情節重 大」為要件,而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係概括規定,其情形應與同條項前段列舉之不法 侵害人格權相當,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情節是否重大 ,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仍以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劉 家銘侵害其配偶權,為劉家銘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本件而言,即令上訴人不以 舉證證明劉家銘周雪嬌間確有通姦之行為為必要,但亦應 提出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劉家銘周雪嬌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上訴人與周雪嬌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證據資料,始足證其情與「情 節重大」相當。
②上訴人與周雪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結婚,婚後周雪嬌於被上 訴人劉家銘劉玉鳳所開設之旅店上班,和劉家銘兼為同事 與朋友關係;與劉家銘曾於一日內有多次以電話聯繫,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八月份通 話明細清單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堪認為真 實。上訴人主張劉玉鳳曾電告握有系爭照片,並曾向林愛珠 表示周雪嬌劉家銘間曾發生關係,並將系爭照片交付林愛



珠觀看等節,為劉玉鳳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 任。查,證人林愛珠於原審準備程序結證稱伊曾聽聞坊間傳 述劉家銘送水給周雪嬌時,兩人常在外碰面之閒言閒語,並 聽劉玉鳳轉述有劉玉鳳之同學看到周雪嬌劉家銘在外約會 ,亦聽聞上訴人轉述周雪嬌劉家銘時以電話聯繫云云,惟 此均係林愛珠風聞、轉述他人或上訴人之詞,非其親見親聞 ,尚難以為據。林愛珠另於原審準備程序結證稱劉玉鳳告訴 伊,曾看到劉家銘周雪嬌遭捉姦在床乙節,為劉玉鳳所否 認,且林愛珠既未目睹此節,尚難僅憑其臨訟轉述劉玉鳳之 詞,逕認劉家銘周雪嬌遭抓姦在床之事實。上訴人未提出 系爭照片,仍主張系爭照片得以證明劉家銘侵害其配偶權之 事實,然觀諸林愛珠證稱:劉玉鳳將其手機中之系爭照片給 伊看,系爭照片呈現周雪嬌於不詳年、地點之夏季,身著無 袖半身小可愛與劉家銘貼在一起自拍,周雪嬌的頭靠在劉家 銘的肩膀上,兩人表情正常並保持笑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七頁)。依系爭照片僅能證明周雪嬌曾於夏季身著小可愛, 與劉家銘於距離很接近情況下合照,且兩者表情均正常保持 微笑,並無其他更為親密之行為。則周雪嬌衣著既與一般女 性之夏季打扮無異,無衣衫不整或其他異常之情,與劉家銘 神情亦屬正常,並無其他曖昧、調情或其他親熱之狀,尚難 證明渠二人有何不正常之交往。復參以林愛珠證稱:於伊觀 看系爭照片後,欲觀看其他照片時,劉玉鳳告知伊還有「更 有利」的照片,待至法庭始觀看云云時,伊反詰問劉玉鳳, 捉姦要在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足見林愛珠於觀看 系爭照片後,亦認單以系爭照片之內容尚不足判斷劉家銘周雪嬌有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已達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重 大程度。上訴人又提出其與劉家銘之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七頁),欲以此證明其主張情事,惟查 前開光碟與前開譯文內容,僅係上訴人懷疑劉家銘周雪嬌 間是否有不尋常關係之對話,對話中劉家銘反覆向上訴人否 認與周雪嬌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至多僅承認曾撥打 電話予周雪嬌等節,顯與上訴人所稱劉家銘周雪嬌曾有不 正常交往等情扞格難入,自難遽認兩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之男女朋友關係。況周雪嬌劉家銘所開設之旅店上班多年 ,與劉家銘有工作上往來或接觸,兩人間有通話,亦難逕認 有何不正當之交往,是上訴人雖另提出劉家銘周雪嬌之通 聯紀錄為證,然僅能證明劉家銘周雪嬌間有通訊之事實, 無從據以認定劉家銘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達情節 重大程度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劉家銘侵害其配偶權云云,自 無足採。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劉家銘劉玉鳳共同侵害其健康權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⑴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⑵須 侵害權利或利益;⑶須發生損害;⑷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 果關係;⑸須有責任能力;⑹須有故意或過失等六項要件。 次按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係指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 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 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②上訴人雖主張劉家銘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及劉玉鳳反覆 撥打電話告知伊握有系爭照片,卻又不提出系爭照片之行為 造成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劉家 銘侵害其配偶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劉玉鳳反覆撥打電 話告知伊握有系爭照片,卻又不提出之事實,僅有證人林愛 珠證稱係聽聞上訴人轉述(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此非證人 親身見聞,尚難遽認劉玉鳳有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此外,上 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謂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縱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屬實,然憂鬱症乃現代 文明疾病,形成之原因複雜多端,觀上訴人提出之一0二年 一月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病歷基本資料,成人初診 紀錄、診療紀錄、乙種診斷書明細表影本等證據(見原審卷 第一四至二二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出現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狀之情形,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出現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狀之成因,上訴人就劉家銘劉玉鳳之行為與其罹患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則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符合前揭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中之⑷須加 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劉家銘、劉玉 鳳共同侵害其健康權致生損害,應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劉家銘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 身分關係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不法情事,復未能舉 證證明劉家銘劉玉鳳有何共同侵害其健康權之事實,從而



,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劉 家銘給付三十萬及另與劉玉鳳連帶給付三十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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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