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2號
KMDV,104,補,62,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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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莊振源
原告與被告許振地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莊振源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及第77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
此涉訟,自應就其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
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即確認被告許振文許振坡許振福許丕杰對被告許振地
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
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許振地
應履行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開兩項標的經核均係基於原告確認被告間優先承買權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又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記載,其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翠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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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