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2號
KMDV,104,家訴,2,20150918,1

1/2頁 下一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翁源順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翁選治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被告均為新加坡公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 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 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 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如起訴狀附表2(即判決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確認起訴書附表3(即判決書附表二,下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 還不當得利,而該不動產均坐落於我國金門縣,另侵權行為 地亦在金門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因不 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由侵權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關於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 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第24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是否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等事件,自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就附表2所示土地於民國88年8月20日向金門縣地政事 務所以收件金登資三字第2101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⒉確認原告就附表3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900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就附表2所示土地於民國8



8年8月20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金登資三字第21010 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確認原告就附表3所示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存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009元 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准 宣告假執行。」,復於104年8月2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及104年9月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就附表2(即 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8年8月17日向金門縣地政事 務所以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2101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⒉確認原告就附表3(即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存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009元整,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⒋就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於民國88 年間所為之繼承登記,並未同時要求被告須歸還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 (蓋被告之繼承登記撤銷後,原告可自行檢附相關文 件向金門縣地政局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故此一部分無需透過 訴訟為之)。因此,原告自得單獨一人提起本件訴訟。 ⒉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得以爭執其權利之少數公同共有人 為被告,提起確認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存在之訴。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此部分之訴亦得僅以爭執原告權利存 在之人為被告即可,而無須將全體共有人列為原告或被告。 故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甚明,須全體法定繼承人一同 起訴或被訴。
㈡原告之父親翁清祥與母親張良約之婚姻係合法有效: ⒈按74年5月24日民法修正前第 992 條規定:「結婚違反第 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 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是以,在74年5月24日 民法修正前所為重婚之效力,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而 非當然「無效」。亦即,在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前 ,重婚仍屬有效。
⒉原告之父親翁清祥與母親張良約係於74年5月24日民法修正 前結婚,縱為重婚,依我國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其婚姻並 非當然無效,且亦從未遭法院判決撤銷。因此,原告之父親



翁清祥與母親張良約之婚姻係屬合法有效甚明。 ⒊被告於88年間辦理系爭登記時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死 亡證明書與原證2之文件相比對,即可確認二份文件之內容 相同,為同一人,其通報人為原告之六弟翁源再。另由原告 家族照片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訃聞,均可知原告之父親與被 告之父親確為同一人。
㈢被告於88年間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並無使公同共有土地之 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上效果,且不得以該項登記對 抗真正之權利人。
㈣被告以不法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已構成對原告公同共有權之妨害:
⒈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翁清祥 (英文姓名 Ang Ah Ong /Ang Ong) 原為金門人士,後赴新加坡發展,取得新加坡籍。翁 清祥先與歐秀和結婚,因婚後未生育子女而收養被告乙○○ 為養女及翁水龍為養子。之後,翁清祥又與原告的母親張良 約結婚,婚後育有10名子女,其中原告為翁清祥之第四子。 是以,被繼承人翁清祥於84年9月26日死亡時,除原告母親 張良約已於75年間死亡外,其繼承人計有配偶歐秀和、養女 即被告乙○○、養子翁水龍及長子翁源發、次子翁源成、三 子翁源進、四子即原告甲○○、五子翁源國、六子翁源再、 七子翁源福、長女翁明珠、次女翁明迫、三女翁明嬌等13名 繼承人。
⒉查被繼承人翁清祥死亡時,其名下在金門縣擁有金門縣金寧 鄉○○○段○000地號、第154地號及金寧鄉機場段第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 號土地等 13 筆土地,為其遺產,依法應由被繼承人翁清祥 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詎料,被告乙○○利用原告及其餘繼 承人均是在新加坡出生,在我國並無戶籍登記資料可資查證 之下,竟謊稱被繼承人翁清祥之繼承人僅有歐秀和及被告乙 ○○二人,而於88年8月間,就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向 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1月1日改制升格為金門縣地政局), 聲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後又分別於⑴ 102年3月27日,將其中金門縣金寧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出售給訴外人歐陽敏志,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⑵102年3月27日,將其中金門縣金寧鄉○○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給訴外人黃璋琳,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⑶102年6月5日,將其中金門縣金寧 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出售給李阿萬及陳明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包含兩造在內、被繼承人翁清祥共有13位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之13筆土地既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遺產,依民法第1147條 及第1151條之規定,應自繼承開始時起(84年9月26日),即 為全體13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被告卻於未取得其他繼承 人同意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情況下,提供不實之資訊給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不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聲請登記 為自己單獨所有,除否認原告在內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 外,並構成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行使之妨害。 ㈤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繼承人翁清祥係於84年9月26日死亡,而被告係於88年6月29 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本件繼承登記,係在繼承開始 3年9個月之後,是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出售如附表一編號3、4、 5、9、10所示之5筆公同共有之土地,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 權,且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⒈金門縣金寧鄉○○段○ 000○000 地號及金門縣金寧鄉○○ 段○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翁清祥遺 產,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乙○○在未徵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上開5筆土地出售訴外人 歐陽敏志黃璋琳、李阿萬及陳明宗等人,並為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且因此受有買賣 價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目前無法查知被告實際出售上開5筆土地之價金數額, 故暫以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標準,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十 三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 額為101萬9009元。
㈦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8年8月17日向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金登資三字第00000號所為之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㈡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 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009元整,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就第㈢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以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提起塗銷繼承登 記之訴及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之訴,就本件訴訟標的而言,對 被繼承人翁清祥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具有合一確定之關係, 因此,本件訴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法定繼 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訴訟程序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且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尚有訴外人歐



秀和、翁水龍、翁源發、翁源成、翁源進、甲○○、翁源國 、翁源再、翁源福翁明珠、翁明迫、翁明嬌等人,則姑勿 論本件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即便其為 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本件僅原告一人起訴,並以 被告一人被訴,自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爭議。
㈡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
⒈查原告自認本件被繼承人翁清祥到新加坡前,已在金門縣有 合法之妻子翁歐秀和,且依被告設於金門縣之戶籍謄本,亦 載明翁歐秀和之配偶為翁清祥,同時被告乙○○出生別為「 長女」,並非「養女」,因此,原告指摘被告為被繼承人翁 清祥之養女,要與事實不符。
⒉即便如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翁清祥嗣到新加坡而與其母親張良 約結婚,該婚姻既屬「重婚」,依我國民法規定為無效,原 告即非依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婚生子女,並不當然有法定繼承 權。
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固載父親為翁清祥,母親 為張良約,但並無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如新加坡之戶籍資 料,足以證明原告與本件被繼承人翁清祥之身分關係。 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等請求 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及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且即便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據為其 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被告繼承土地之 謄本,被告始為系爭繼承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辦理 本件繼承登記,乃依我國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始經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核准辦理繼承登記,且被 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無任何不實之情事,即便原告主張 被告隱瞞被繼承人翁清祥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但原告 及其所主張在新加坡出生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在我國並無任 何設籍資料,且被繼承人翁清祥在新加坡之婚姻,依我國民 法規定,乃屬重婚無效,原告及其所主張在新加坡出生之其 他法定繼承人,即便均為被繼承人翁清祥所生,但均非屬我 國民法所規定之婚生子女,自推定無法定繼承權,因此,被 告當時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所出具之文件既為 真正,且出具之說明亦無不實,亦無使用其他偽造、變造文 件,同時為單方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既不符合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要件,亦無其他足以認定該辦理繼承登記程序,有 自始無效之原因,足徵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有 效,並發生所有權登記之效力。
⒉即便不動產之遺產,自繼承事實發生時,即生繼承之效力,



並不以不動產登記為要件,但如前所述,被告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既無自始無效之原因,且已完成繼承登記,則前開因 繼承事實發生所生之繼承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即已發生權 利狀態之變動,原告即便具備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 身分,亦已喪失該被繼承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具備得以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則其訴請塗銷繼承登記,自無理 由。
⒊即便原告主張具備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之要件,且 其於被繼承人翁清祥死亡時,依法當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但如前所述,該所有權狀態既已 變更,且該繼承登記亦無自始無效之原因,即便原告因繼承 所取得之遺產所有權受有侵害,亦應屬「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範疇,原告亦僅能請求回復繼承權,並據為塗銷繼承登記 之法律理由,斷無再行使回復所有權之理由,蓋此時原告已 不具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再本件被告自88年8月20 日既已依法完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在案,則即便 該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始起 訴主張繼承權受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10年時 效而消滅。
⒋退萬步言,即便本件原告得行使返還物所有請求權,但若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問題 ,發生衝突時,應優先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因 此,本件原告即便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部分,亦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且其亦僅能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即便其主張前開回復繼承請求權(原 告本件並無主張),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 本件被告依法辦理之繼承登記,既無可得依法塗銷登記之原 因,則即便本件繼承開始時,確有存在公同共有關係,亦因 前開繼承登記之完成,而結束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足徵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繼承不動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自無理 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109 萬 9009 元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其前提須本件具備有塗銷繼承登記之要 件,且原告已回復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始可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唯如前所述,原告在本件訴 訟,既未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即便主張該權利,其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亦不具備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所有權人要件,則被告嗣於102年6月5日處分如附表一編號3 、4、5、9、10所示之5筆土地,自屬有權處分,而不涉及侵 害原告之權益,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返還要件,因此,原告 請求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合法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翁清祥遺產分別為:金寧鄉昔果山段000、000地號 土地、金寧鄉機場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3筆土地。 ㈢被告於88年8月17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將上述13筆土地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
㈣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將金寧鄉○○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歐陽敏志,並於同年4月18日完成登記。 ㈤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將金寧鄉機場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黃璋琳,並於同年4月18日完成登記。
㈥被告於102年6月5日將金寧鄉機場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李阿萬、陳明宗,並於同年7月9日完成登記。四、依據卷內資料與兩造陳述整理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繼承人?
㈡本件訴訟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而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上開 1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對金寧鄉昔果山段000、000地號土地、金寧鄉機 場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 公同共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對被繼承人翁清祥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3分之1之比 例,對被告出售金寧鄉機場段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之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
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翁清祥所從出,僅否認原 告之母張良約與翁清祥間有婚姻關係,然被告自承其父親即 被繼承人翁清祥於民國39年間遺棄被告母女,隻身前往新加



坡,被告母親歐秀和於民國44年間帶著年僅8歲之被告及婆 婆即翁清祥之母至新加坡尋親,惟遭翁清祥拒於門外等情, 又翁清祥至新加坡後陸續與原告之母張良約生下包括原告在 內之10名子女,原告並提出之原告及其他9名兄弟姊妹之出 生登記(REGISTRATION OF BIRTH,參見原證1及原證7), 而其等之出生登記父母親姓名均載明為翁清祥(Ang Ah Ong )、張良約(Teo Leong Yoke),復提出翁清祥與原告之兄 弟姊妹互動、聚會之照片3張與列有張良約為妻、原告為孝 子之翁清祥死亡之訃文1紙(參見原證4及原證5),足證原 告確為翁清祥之子無疑,參以翁清祥移民新加坡後,陸續與 張良約生下包括原告在內之10名子女,並有上開出生登記可 考,姑不論翁清祥與張良約其2人間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 至少可認定翁清祥應有撫育原告及其兄弟姊妹之認領行為, 依民法10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告應視為翁清祥之婚生 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為被繼承人翁清祥 之繼承人,亦堪認定。
㈡本件訴訟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而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 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 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係依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繼承人間應合一確定,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起訴或被訴, 但翁清祥之繼承人另有歐秀和等11人未列為原告或被告,因 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但為原告所否認。然按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得以爭執其權利之少數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 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存在之訴(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 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並以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應將被 繼承人翁清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8年8月17日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9月26日),向金門縣 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原告就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藉以除去被告對原告公 同共有權之侵害,即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



求權為請求,雖僅以其所主張排除其繼承權利之被告1人為 被告,仍係為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不論 審判認定之結果為何,其當事人適格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 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 人翁清祥之遺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已構成其公同共有權 之妨礙等語,業經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 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修正前民法繼 承篇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繼承之遺 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 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 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 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逕為繼 承登記,侵害其繼承人之權利,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 ,乃係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依上開判例 意旨以觀,原告起訴自屬合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敘 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 附表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確認原告原告就附表3所示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訟訴乃係本於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並以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確認 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非依民法第 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故本件並無繼承回復請求



權2年或10年時效之適用等語。
⒉然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 文。再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 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 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 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 號解釋參照)。復按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 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 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 為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又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 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 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訟訴乃係本於民法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並以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確 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非依民法第 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雖基於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然本件實係被告 以真正繼承人身分自居,而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 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本質上即屬繼承權之侵害無 疑,是被告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原 告主張本件並非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故本件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或10年時效之適用云云,要 屬無據,尚難採憑。
②本件被告係於88年8月17日檢附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承諾書、授權書、華僑身分證明 及翁清祥之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就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 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自己單獨 所有(參見金門地政局104年8月26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檢附之88年金登資三字第21010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 影本,本院卷第118至139頁)。斯時被告即以其自己及其母 親歐秀和為繼承人身分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辦理附表一所 示之13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排除包括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之繼承權甚明。又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謂之自繼承開



始後10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 之行為發生時,亦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845號 解釋參照),而本件被告於88年8月17日即以真正繼承人身 分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 分,然原告遲至103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 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時效而消滅甚明,是被告為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認被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已就翁 清祥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取得繼承權。
③從而,原告固依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並以 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其 就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確認就附表二所示之 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惟因本件被告仍得主張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且原告對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 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認被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已 就翁清祥所遺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取得繼承權,故原告訴 請被告辦理塗銷其就附表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 確認就附表二所示之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按對被 繼承人翁清祥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3分之1之比例,對被告出 售附表一編號3、4、5、9、10所示之土地之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①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按對 被繼承人翁清祥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3分之1之比例,對被告 出售附表一編號3、4、5、9、10所示土地之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 ,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 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 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已如前述。又自 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 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 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 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經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 承人遺產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因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且經 被告行使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權利應認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為被告所承受,原告之繼承 權已全部喪失,原告自不得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得對被告主



張其應繼分比例分割或為其他請求,是原告請求主張按對被 繼承人翁清祥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3分之1之比例,對被告出 售附表一編號編號3、4、5、9、10所示之土地土地之行為, 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②再者,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4、5、9、10所示之土地本於 其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登記回復請求權,然並 非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其以被告取得登記土地持分逾越 應繼分,認侵害原告「所有權」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 云,已無足取。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 ,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 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是原告雖以附 表一編號3、4、5、9、10所示之5筆土地應有部分已遭被告 等出售而原物不存在,因認被告就出售取得價金之13分之1 原告之應繼分部分應返還原告,但被繼承人翁清祥死亡後, 有關其遺產之權利義務均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權利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被告有出售上開附表一編號3、4、5 、9、10所示之5筆土地而應返還不當得利或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利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就公同共有之 遺產,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自己依應繼 分13分之1比例可分得之部分,為個別之給付,仍非法之所 許,是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法關,請求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8年8月17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 以收件金登資三字第2101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 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01萬900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地 段│地 號│面積(平│權利範圍│備 註 │
│ │ │ │方公尺)│ │ │
├──┼───────┼───┼────┼────┼────────┤
│ 1 │金寧鄉昔果山段│ 000 │ 388 │ 全部 │ │
├──┼───────┼───┼────┼────┼────────┤
│ 2 │金寧鄉昔果山段│ 000 │ 44 │ 全部 │ │
├──┼───────┼───┼────┼────┼────────┤
│ 3 │金寧鄉機場段 │ 000 │ 519.66 │ 全部 │102年6月5日出售 │
│ │ │ │ │ │予李阿萬、陳明宗│
├──┼───────┼───┼────┼────┼────────┤
│ 4 │金寧鄉機場段 │ 000 │1716.38 │ 全部 │102年6月5日出售 │
│ │ │ │ │ │予李阿萬、陳明宗│
├──┼───────┼───┼────┼────┼────────┤
│ 5 │金寧鄉機場段 │ 000 │ 49.68 │ 全部 │102年6月5日出售 │
│ │ │ │ │ │予李阿萬、陳明宗│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