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世固
相 對 人 蔡元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其債務之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抵押權內容為「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60萬元;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5日;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無」,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 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尚負有債務160萬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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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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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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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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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縣│金寧鄉 │寧安四│ │ 574 │旱│500.00 │ 全部 │
│ │ │ │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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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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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無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