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楊炳華
原 告 楊炳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前列楊炳華、楊炳茂共同
被 告 楊肅鑒
輔 佐 人 楊春鉀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