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4年度,44號
CCEV,104,潮補,44,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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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44號
原   告 林竹麟
被   告 曾仲平
      吳瑞豐
      楊柔嫺
      劉先生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㈠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劉先生之完整姓
  名,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立即停止施
  工,拆除增(改)建部分所有設施,並將屋舍建築物恢復原
  狀。⒉被告應將建築物共有物恢復原狀,以維共有人全體利
  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與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即為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薪資,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劉先生之真正姓名,如有法定代理人
  亦應一併陳明,並檢附所有被告(包括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並向本庭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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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