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44號
原 告 林竹麟
被 告 曾仲平
吳瑞豐
楊柔嫺
劉先生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㈠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劉先生之完整姓
名,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立即停止施
工,拆除增(改)建部分所有設施,並將屋舍建築物恢復原
狀。⒉被告應將建築物共有物恢復原狀,以維共有人全體利
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與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即為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薪資,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劉先生之真正姓名,如有法定代理人
亦應一併陳明,並檢附所有被告(包括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並向本庭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