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郭福泰
被 告 忠立土木包工業即張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其中 43萬元部分,自民國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其中34萬元部分,自104 年6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4 年9 月8 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其中 43萬元部分,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其中34萬元部分,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 獲付款,被告則避不見面,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4 頁)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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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 付款人 │ 票號 │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 │
│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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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30日│新光銀行萬丹│OX0000000 │43萬元 │104年6月1日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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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6月18日│同上 │OX0000000 │34萬元 │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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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合 計 8,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