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78號
原 告 郭武欽
被 告 郭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郭武山、郭武正、郭武溪、郭 武田、陳郭敏、郭秀美、郭武慶等兄弟姊妹為訴外人郭林桂花 即繼承人(下稱郭林桂花)之子女,郭林桂花於民國99年1月6 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由兩造與郭武山、郭武正、郭武溪、郭武 田、陳郭敏、郭秀美及郭武慶之子女即郭秀玲、郭世龍、郭世 宏共同繼承,陳郭敏、郭秀美前訴請遺產分割,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准予分割。 因郭林桂花生前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依農民健康 保險法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 予喪葬津貼15個月,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 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 故被告即依上開規定,以其名義單獨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請領農 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下稱系爭農保喪葬津貼)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勞保喪葬津 貼),經核付後各領取系爭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萬 3,000元、系爭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於前案確定判決, 因法院認系爭農保喪葬津貼及勞保喪葬津貼之給付金並非遺產 ,因而未列入前案確定判決遺產分配。系爭勞保喪葬津貼及農 保喪葬津貼之性質係喪葬補助費,勞保喪葬津貼,須具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始得請領,而於郭林桂花死亡時,除被告 外,尚有原告及另3名兄弟妹妹共5人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符合勞保喪葬津貼請領條件,且於前案遺產分割事件審理中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該勞保喪葬津貼給付金由具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資格之5人平分。而農保喪葬津貼部分,因郭林桂花之
喪葬費用已先由郭林桂花之遺產支出,系爭農保喪葬津貼給付 金原應由上開郭林桂花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於前揭 遺產分割事件審理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兩造7名兄弟平分 ,陳郭敏及郭秀美不分配。故被告應將其領取之系爭勞保喪葬 津貼給付金13萬1,700元,按5分之1比例即2萬6,340元、系爭 農保喪葬津貼給付金15萬3,000元,按7分之1比例即2萬1,857 元,總計4萬8,197元給付與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97元。
被告則以:系爭勞保喪葬津貼及農保喪葬津貼均是伊去申請的 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包括系爭勞保喪葬津 貼及農保喪葬津貼,上開勞保喪葬津貼部分因伊投保薪資最高 ,所以由伊請領,領取了13萬多元,農保喪葬津貼領取15萬 3,000元。因為原告尚未將伊按前案判決應受分配之郭林桂花 所遺存款之分配額給付予伊,所以伊領取之上開勞保喪葬津貼 及農保喪葬津貼給付金當然仍由伊保管。倘認須分配予其他繼 承人,勞保喪葬津貼應由有投保勞工保險之5人平分,至農保 喪葬津貼應由兩造兄弟姊妹9人平分,於前案判決審理時,並 無協議姊妹陳郭敏、郭秀美不分配農保喪葬津貼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郭武山、郭武正、郭武溪、郭武田、陳 郭敏、郭秀美、郭武慶等兄弟姊妹為郭林桂花之子女,郭林桂 花於99年1月6日死亡,其所遺遺產(遺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000地號、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存款57萬0,693元、新園烏 龍郵局存款78萬6,446元)由兩造與郭武山、郭武正、郭武溪 、郭武田、陳郭敏、郭秀美及郭武慶之子女即郭秀玲、郭世龍 、郭世宏共同繼承,陳郭敏、郭秀美前訴請遺產分割,本院以 前案確定判決准予分割。因郭林桂花生前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為被保險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 ,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又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故被告即依上開規定,以其名義單獨 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請領系爭農保喪葬津貼及系爭勞保喪葬津貼 ,經核付後各領取系爭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系爭勞保 喪葬津貼13萬1,700元。於前案確定判決,因法院認系爭農保 喪葬津貼及勞保喪葬津貼之給付金並非遺產,因而未列入前案 確定判決遺產分配。郭武忠於郭林桂花死亡,於99年2月4後領 取郭林桂花死亡時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勞保死亡給 付13萬1,700元,有勞工保險局函、存摺影本、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至14、50、70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本件爭點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197元是否有據? 經查:
㈠本件郭林桂花生前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依農民 健康保險法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 額,給予喪葬津貼15個月,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 喪葬津貼,故被告即依上開規定,以其名義單獨向勞工保險 局辦理請領系爭農保喪葬津貼及系爭勞保喪葬津貼,經核付 後各領取系爭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系爭勞保喪葬津 貼13萬1,700元。於前案確定判決,因法院認系爭農保喪葬 津貼及勞保喪葬津貼之給付金並非遺產,因而未列入前案確 定判決遺產分配。郭武忠於郭林桂花死亡,於99年2月4後領 取郭林桂花死亡時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勞保死亡 給付13萬1,700元,業如前述,且系爭勞保喪葬津貼13萬 1,700元部分,有投保勞保之繼承人為兩造、郭武田、郭武 正、郭武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17日保費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8至62頁),至於系爭 農保喪葬津貼,兩造嗣均同意由兩造與訴外人郭武山、郭武 正、郭武溪、郭武田、陳郭敏、郭秀美、郭武慶均分(本院 卷第64頁),從而系爭勞保喪葬津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為2萬 6,340元(計算式:131,700元5=26,340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農保喪葬津貼1萬7,000元(計算式:153,000元 9=17,000元),合計4萬3,340元(計算式:26,340元+ 17,000元=4萬3,34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34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