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陳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原告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結帳日為每月10號,繳款日為25號,惟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並給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 除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11月9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9,495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前參與 銀行公會95債務協商機制,自95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原 告已依債務協商契約第3條「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 議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 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於95年3月 20日終止協商,並終止其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及附件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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