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4年度,141號
CCEV,104,潮小,14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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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那蘭英
被   告 鄭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4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2678-WZ號自小客車)於屏 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中山路與忠孝路口統一超商前(下稱系爭肇 事地點)之廣場(忠孝路往成功路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適訴 外人潘善章駕駛原告那蘭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肇事地點之廣場同向在後,系 爭2678-WZ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及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 ,770元(工資為8,77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8,77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對 上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認原告修理單據應依高都汽車屏東營 業處為準云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高都汽車麟洛 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修復 廠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36至40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嗣後送高 都公司維修,原告已支出修理費用共8,770元(含工資費用 8,770元),此有高都汽車麟洛服務廠估價單、高都汽車服 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修復廠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6至40頁),故被告抗辯洵非可取,原告得請求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8,770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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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