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蔡俊芳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李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李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潮州鎮○○路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居住使用及置放 個人物回於其內,經原告發函請求其遷讓並返還房屋,惟被 告卻置之不理,並拒絕返還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被告還讓並返還系爭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 潮州鎮○○路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
確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李玉 蘭(民國103年6月27日死亡)與被告之配偶李坤玉(已歿) 係姊弟關係,被告所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毗鄰,李玉蘭生前 同意被告將兩間房屋打通,無償提供被告作為經營海產店之 用。又因李玉蘭終身未嫁,並無子嗣,被告遂將親生子即訴 外人李敏瑞自幼出養予李玉蘭。惟訴外人李敏瑞不務正業, 在外遊手好閒,對李玉蘭不聞不問,迨102年11月間,李玉 蘭因肺癌末期併發敗血症,由被告送往潮州安泰醫院加護病 房急救,並均由被告在旁照顧,詎訴外人李敏瑞獲悉後,暗 中將李玉蘭安排轉院,且拒絕被告與其接觸。系爭房屋及其 所在土地係由原告與李玉蘭於103年5月30日為土地、建物買 賣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6月26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惟李玉蘭於103年6月27日死亡,且其於臨終之除,應 已陷於癌末昏迷,欠缺意思能力,如何與原告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又原告買賣系爭房屋之
行為果為真實,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買賣之價金自包括 清償銀行之貸款在內,何以李玉蘭於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87萬元之抵押權,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未同時塗銷?足 見訴外人李敏瑞為圖變賣系爭房屋,得款花用,又怕強行趕 走親生母親引發外界非議,遂虛偽以李玉蘭之名義與原告為 假買賣,再由原告出面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惟李玉蘭既欠缺 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並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訴房屋,原告之訴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由被告無權占用中,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一卷第43、 4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現房屋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惟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所爭:系爭 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效?茲審 酌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係於103年5月27日簽訂,此有原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 被告抗辯李玉蘭該時已病重,欠缺意思能力,其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證人劉育樹即本件 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到庭證稱:(法官:你見到李玉蘭時,是 否有跟她交談?)本件因為李敏瑞告訴我李玉蘭為了要支付 醫療費用所以要出售房地,我到醫院時,有跟李玉蘭打招呼 ,但是沒有跟她講話,我則另跟她同房的病人有交談,據該 病人告知李玉蘭曾經告訴他為了要支付醫療費用授權其子去 出售房地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復有證人莊麗蓮 即李玉蘭的看護到庭證稱:(法官:妳看護李玉蘭期間,她 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她身體不是很好,因為有糖尿病 ,已經截肢1隻腳了,但是她的精神狀況還算清楚,她是一 直到了過世的前10天,叫她還會有反應,但是沒辦法講話, 但是到了前2天就連反應也沒有。(法官:妳看護李玉蘭的 期間是否有跟她講過話?)有,在她過世前10天之前,她的 精神狀況還有表達能力都還算正常,我都可以理解。(法官 :是否有見過另1位證人劉育樹?)在我看護李玉蘭約3、4 天之後,李敏瑞帶劉育樹到醫院問李玉蘭把房地出售好不好 ,李玉蘭說好,她當時還可以講話。(法官:是誰問李玉蘭 ?)是證人李敏瑞問的。(法官:當時證人劉育樹是否有跟 其他同病房的病人交談?)他有跟其他的病人寒暄幾句,李
玉蘭的病房是3人房。(法官:當天除了講話之外,證人李 敏瑞是否有要求李玉蘭簽署文件?)有,證人李敏瑞說要李 玉蘭簽委託書,李玉蘭有簽。(法官:李玉蘭當時可以簽名 ?)是我把文件拿給她簽名的。(法官:李玉蘭簽名的文件 共有幾份?)我只記得有委託書。(法官:李玉蘭除了簽名 之外,是否還有蓋章?)是押指印。(法官:是否有見過證 人李敏瑞與李玉蘭討論出售房地的事情?)我是有聽證人李 敏瑞向李玉蘭說房子賣掉之後可以還貸款、李玉蘭的債務、 我的看護費、還有以後的喪葬費用,至於買賣價金還有買家 是誰,我就沒有聽到了。(法官:從妳的觀察,李玉蘭是否 要出售房地?)有,因為我認為李玉蘭應該也想要處理自己 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6頁),是依證人劉育樹 所述,李玉蘭尚能打招呼,難認李玉蘭的意識不清,另證人 莊麗蓮亦證稱李玉蘭知悉賣屋之事,其為看護李玉蘭之人, 對其精神狀態當最明了,足信李玉蘭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對於賣屋等情事,仍有認知能力。況本院調閱李玉蘭 於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的病歷,據該病歷記 載李玉蘭於103年5月24日,其雖然言語能力有困難,但尚能 張開眼睛,且意識清,此有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75頁背),而李玉蘭系於103年5月24日簽立出售系爭 房屋之授權書,此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 ,足認李玉蘭知悉並理解出售系爭房屋之情事,顯非無行為 能力之人,被告辯稱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買賣行為無效, 礙難認為有理。再者,一般不動產之買賣,於簽立買賣契約 後,則由土地專業代理人,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 事宜,則系爭房屋既經李玉蘭合法授權,並於103年5月底即 開始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本院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6頁),是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26日 完成所有權的登記,尚符常情,況人的壽命何時終了,非任 何人得以預測,難認因辦理完成的時間,詎李玉蘭死亡僅有 一天,即認此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無效,是被告此部分的 抗辯,礙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的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的行為有效,堪信為真正。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現仍有設定義務人為李玉蘭、債權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額87萬元的抵押權存在,顯與一般買 賣常情不符云云,經查,原告與李玉蘭就此抵押權有約定清 償的方式,即自買賣價金尾款中清償,此有系爭房屋的買賣 契約書中第2條記載「乙方(即李玉蘭)原有華南銀行潮州 分行貸款餘額約80萬元,由甲方(即原告蔡俊芳)自尾款貸
償」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顯認買賣當時,就抵 押權確有約定清償的方式,惟現在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並 未完全清償,此業經證人李敏瑞即李玉蘭的養子到庭證:( 系爭房屋的抵押貸款是否已清償?)還沒有,本來是打算要 以買賣房屋的尾款來清償此筆貸款。(是否有跟華南銀行商 討過系爭房屋的抵押債務?)有,銀行的人員表示要債務人 本人來清償,不相干的人無法代償,並且表示如果房屋有隔 牆,就可以考慮由我清償部分抵押貸款後塗銷系爭房屋的抵 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及其背面),足認系爭房 屋其上的華南銀行抵押權,係因尚未清償,而無法塗銷。綜 上所述,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有此抵押權,並有 約定清償的方式,現雖因故未能塗銷,惟此為原告與李玉蘭 間的另一債務糾紛,要難以此即謂買賣系爭房屋的債權行為 ,即為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謂有據。
㈢、末按,被告抗辯長期以來李玉蘭均由其照料,李玉蘭要出售 系爭房屋,其不可能不知情等語,按李玉蘭由何人照顧,與 其出售系爭房屋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其未經李玉蘭告知,即 謂買賣契約係屬無效,此辯稱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的行為既為有效,原 告確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既不否認其現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