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進
陳明纂
陳瑞德(即陳瑞雄承當訴訟人)
陳來發
陳易青
陳易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清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9,9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