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297號
SDEV,104,沙簡,297,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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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洪進登
被   告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尚誼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屢經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票是我給黃麗枝的,與黃麗枝換 票,黃麗枝跳票,但他不出來,原告是跟黃麗枝取得票據 ,票雖然是我開的沒有錯,但是原告應該跟黃麗枝請求。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 定有明文。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 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查依被告之抗辯內容,被告係將附表所示 之支票與訴外人黃麗枝交換使用等情,足見就附表所示之 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其不得以其 與黃麗枝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抗辯縱屬 實,亦不能執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7,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13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年4月17日提示 該支票,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18日即利息起算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付款行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尚誼實業│BZ0000000 │兆豐國際│197,000元 │104.4.17 │104.4.17 │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 │ │
│(負責人│ │沙鹿分行│ │ │ │
林明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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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