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269號
SDEV,104,沙簡,269,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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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送達代收人 蔡秀汶
被   告 羅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73元 ,及其中106,620元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並加收違約金1,200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 95年3月9日止累計消費106,620元之消費款、8,153元之循 環利息及其他費用,合計114,773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及於違約第一、二及 三期分別收取300元、400元及500元,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合計共1,200元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雖未到庭,然具狀抗辯:




1、被告曾參加債務更生,因撞車、搶劫賠錢留下卡債,因無 力償還,也因害怕辦多張的卡來以卡還卡債,同時跟親友 借50萬元來償還,因對銀行的作業不懂,明明已經還清, 也有做債務更生時只要有拿出被告辦過卡的資料被告必須 接受伊有欠錢。被告生活非常辛苦,家中有85歲體弱多病 的母親,精障的妹妹加上四位還在就讀的小孩(妹婿已經 往生),家中負擔相當沉重,入不敷出。參加債務更生, 銀行不給折扣造成不通過,曾給國泰銀行每個月一萬元, 現在個別協商有中國信託、台新、大眾、新光、國泰、台 灣金聯、匯誠華南、磊豐,每個月須支出卡債及生活費, 之前有還清多家,但在參加債務更生時,卻有多家陌生的 銀行要被告還債,被告沒有任何證明沒有欠錢,這是弱勢 的悲哀。被告是一位作業員,被告的妹婿於104年1月15日 往生時,被告至台東幫忙15 天,因超出公司規定,公司 主管想找機會叫被告自動離職。被告工作不順,對卡債不 懂以卡還卡造成被告關在錢的監獄裡,年紀55歲還要每天 搬很重的料站一整天。
2、104年1月15日被告妹婿在台東往生,妹婿沒有兄弟姐妹, 父親中風無法動彈,被告妹妹是一位精障人士,有四個小 孩子目前都在就學中。被告至台東幫忙15天,公司規定事 假14天已超出規定,被告是一位作業員,有卡債要還不能 沒有工作。妹婿的父親104年7月8日往生,被告去台東兩 天就被公司強迫簽下留職停薪,如果不簽要以曠職論,將 其退職,被告年紀已55歲。被告家中尚有年齡85歲的母親 ,身體不好,生活非常艱苦,只有被告一個人工作。被告 工作不順,家中經濟入不敷出,對卡債不懂以卡還卡造成 自己關在前的監獄裡苦不堪言。每個月薪水不夠還債連生 活費都沒有。被告一個月薪水2萬多元,要還卡債也要生 活,今年公司也不讓被告請假。卡債部份都有去個別協商 還款,如慶豐銀行跟裡面一位小姐協議用多少錢還清,被 告已經還清了,但再被告參加更生時多一個良京資產公司 ,良京資產公司說拿出被告在慶豐銀行資料就可以成了未 還清慶豐銀行卡債。因為被告沒有任何資料,這是一個弱 勢者的悲哀。國泰銀行也是要被告每個月還1萬元,遲遲 不願寄協議書。被告都還清了還把借來還清的卡債歸類到 還利息,要被告重新繳才給協議書。現在又有這家銀行, 以被告的經濟實在是無法負擔,如果一定要給,請他能用 本金折扣用180期還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答辯,然經濟能 力不佳為債務履行能力有無之問題,並無從影響被告應負 之清償債務責任,被告前開抗辯,本院即無從採認。(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115,973元(含違 約金1,200元)及其中106,620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 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即有理由。然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 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利息部分應認自95 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5,973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06, 620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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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