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賴德輝
被 告 陳金蘭
兼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黃添進所簽發,經被告陳金蘭背 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103年11月12日提示 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簽有投資合作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 告於101年2月29日入股投資15萬元,並於同年101年11月11 日再入股投資100萬元,共計投入資金115萬元。嗣因原貸款 行庫霧峰農會建築融資不願撥款,造成資金短缺,工地停頓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使照取得六個月後為盈餘 分配決算日」,因目前投資尚未完成建築,故原告取回資金 及利潤即有困難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 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 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
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 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附 表所示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係投資款,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書2紙為證,惟其提出另紙協議書第1條明載:「甲(即原告) 乙方(即被告黃添進)雙方約定甲方投入資金參與乙方而開發 土地,時間由民國101年11月12日至民國103年11月12日止, 2年期間之土地開發案,全案由甲方僅提供資金參與,乙方 統籌規劃。」、第2條明載:「甲乙方雙方協議甲方投資新 台幣壹佰萬元整,2年定期投資報酬100%,計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回本金額(支票內容: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號 CIA0000000,面額壹佰陸拾萬元整,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 日及支票內容: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號CIA0000000 ,面額肆拾萬元整,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3條 明載:「如果開發案件遲未開發或其他因素均由乙方自行負 責,仍應給付甲方保證利潤100%報酬,連同投入資金一併返 還。」,足認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保證原告獲利所簽 發,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得以資金短缺,工地停頓為 由,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本件票款2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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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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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11.12 │ 160萬元│CIA0000000│
│ 二 │103.11.12 │ 40萬元│CI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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