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130號
SDEV,104,沙簡,130,201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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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及104 年度1月至6月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被告復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以不需繳納開發管理金、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環境保證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等為由,主張反訴被告 為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00,411元及附表所示 之支票3紙而提起反訴。審究本訴及被告提起之上開反訴 間,均與兩造間之機構性質與相關規定相關,應認本訴與 反訴間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 25日、104年7月9日具狀,最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84,638元,及其中396,300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其中118,892元自訴 之聲明追加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9,446元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原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退 還反訴原告已繳納之管理基金1,651,270元」。嗣於104年 7月8日具狀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00 ,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 紙返還予反訴原告。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 4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雖因原告擴張聲明及被告提起 之反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之50萬元,且本件亦不合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 惟兩造於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明同 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38元,及其中396,3 00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其中118,892元自訴之聲明追加更正暨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59,446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1、原告主張:
(1)原告為依據(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 款之「管理機構」,前於96年2月13日取得主管機關之設 立許可,並於同年3月5日向鈞院取得法人登記在案,原告 之設立目的即以協助辦理仁化工業區之廠商公益事業、維



護廠商合法權益、謀求共同福利、增進感情交流、發揮守 望相助、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向廠區內各使 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據此,原告前於97年 12月17日以大會決議方式訂定「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收取 標準辦法」(下稱該辦法),並於98年7月8日提報該辦法 送請台中縣政府核定,台中縣政府並於98年8月18日准予 備查。該辦法第2條規定,凡承租(或承購)土地之廠商 ,應按月繳納「每坪土地10元」之公共設施維護費,至「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其後雖於99年5月21日廢止,然99年5 月12日所公佈之「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仍賦 予原告有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 法源依據,先予敘明。而被告於101年間承購位於仁化工 業區內之三筆土地後(即台中市○里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即知悉其依法有繳納一般 公共設施維護費之義務,是以,被告自101年11月至102年 12月份即按期繳納,詎料,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無故不繳 納,迄今共積欠12個月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共396,300 元(計算式:66050X6=396300),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2)原告訴之聲明追加更正暨準備(一)狀: 甲、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192元,及其 中39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剩餘118,8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並陳明願受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原告於104年1月12日提出有關本件之支付命令聲請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全年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經查 ,被告除上開費用外,另就104年度1月份至4月份之一般 公共設施維護費亦未繳納,被告對於繳款通知單猶如視而 不見,即便原告先後以寄發公文函及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 被告繳納104年度1月份至4月份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共118,892元,被告仍拒不繳納。是以,原告就此部分 具狀追加,併請求此部分追加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故追 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丙、原告可向被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法源依據在產業 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至收取此項費用之目的係支 出在維護廠區內之一般公共設施;然而,管理基金之收取 則係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收取管理



基金之用途則詳參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第4項之規定,準 此,因上開二筆費用核其屬性及用途俱不相同,是被告主 張拒絕伊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給付義務,並無理由。且 須併予敘明者,被告於101年間承購系爭三筆土地前,其 前手業已繳清管理基金,此由被告負責人於本件104年4月 28日行辯論程序時當庭所提出之文件並非繳款收據而係「 更名憑單」即可知之,是被告於買受系爭三筆土地時,並 未另行繳納管理基金,乃被告抗辯管理基金為伊繳納云云 ,並非事實。
丁、被告抗辯「我們不是廠商,我們是住戶」、「原告已經把 公園捐給市政府,道路部分還在進行」等語,均與原告係 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向區內各使 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無所關涉,準此,被告 上開抗辯無理由。
戊、被告臨訟方抗辯原告要求伊繳交「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有法源依據上之問題云云,實屬任意指摘,此由被告前有 按期繳納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份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即可知悉。又被告於本件審理前先行在104年3月19日 移付調解時,亦親口自認有給付此筆金額之義務,僅希望 原告能展延還款期限而已,足徵被告上開抗辯僅意在拖延 本件訴訟。
(3)原告訴之聲明追加狀:被告所欠繳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除就103年全年度及104年度1至4月部分未繳外,另就 104年度5月至6月亦未繳納,爰就此部分併予請求。(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 們之前調解時有請原告慢三個月,現在才一個月,接下來 有金主會幫忙我們作處理,我們不是廠商,我們是住戶, 要我們交管理費,法源依據有問題,原告已經把公園捐給 市政府,道路部分還在進行,我們要繳交管理費用及基金 費用,對我們並不公平。
(三)本訴部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 人登記證書、社團法人台中縣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一般 公共設施維護費收取標準辦法、台中縣政府98年7月8日府 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18日府建工字第00000 0000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社團法人台中 縣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 統使用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支票及存摺內頁、郵局存證 信函、財團法人臺中市人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104年4月23 日104仁化廠協字第0000000000函等為證。被告雖以其非



廠商、為住戶,原告要求繳交管理費法源依據有問題云云 抗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 就其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所在之臺中市仁化工業 區內,為住戶非廠商之事實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可採。而其抗辯原告將公園捐給市政府云云,實與 本件被告抗辯其為住戶之性質無關,而被告復未說明原告 請求之法源依據有何問題,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實乏證據 足以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收取標準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原告請求其中396,300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 104年1月29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核無不合。惟另118,892元及59 ,446元部分,係由原告自行寄送繕本與被告,而原告並未 提供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故本院認為應以本院104年6月 9日、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其利息之起 算日應分別為104年6月10日及104年7月15日。(四)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0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返還予反訴原告。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1、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給付項目如下: 甲、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前反訴原告所繳交之管理 基金1,651,270元:
(甲)反訴原告曾於101年間交付一紙支票(發票人違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黃添進,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 面金額為1,651,270元,票號為CIA0000000,票載發票日 期為101年10月26日)予反訴被告,並由反訴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曾建福簽收並簽立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 協進會收據,作為繳交反訴原告原所有之坐落台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274-13地號、274- 1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開發管理基金。
(乙)然經反訴原告查證,系爭土地皆屬配售之社區用地,此有 該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記載「本案依台中縣政府96年8 月3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縣政府96年8月21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 地、變更為台中縣仁化工業區事業計畫,限依其變更後計 畫作為住宅社區用地使用。」可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即不需繳交開發管 理基金予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受有反訴原告前所繳交之 管理基金1,651,270元,即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法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之。
乙、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前所繳交之一般公 共設施維護費449,141元:
(甲)反訴原告曾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01年間至102年間繳交一般 公共設施維護費予反訴被告,其中:
①反訴原告開立一紙票面金額26,421元之支票(台中商業銀 行清水分行,票號為CIA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101年12 月31日)予反訴被告作為101年11月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
②反訴原告開立一紙票面金額33,025元之支票(台中商業銀 行清水分行,票號為CIA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102年1 月31日)予反訴被告作為101年12月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
③反訴原告開立一紙票面金額257,595元之支票(台中商業 銀行清水分行,票號為CIA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102年3 月31日)予反訴被告作為102年1月至8月之一般公共設施



維護費。
④反訴原告開立一紙票面金額66,050元之支票(台中商業銀 行清水分行,票號為ED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102年12月 31日)予反訴被告作為102年9月至10月之一般公共設施維 護費。
⑤反訴原告於103年2月18日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匯款予反訴 被告66,050元作為102年11月至12月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
(乙)以上總計449,141元。
丙、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三紙支票返還反訴原告:(甲)反訴原告於102年間就系爭土地繳交環境保護保證金、使 用公共設施保証金予反訴被告,其中:
①系爭274-12地號之環境保護保證金9萬元、使用公共設施 保證金9萬元:反訴原告交付一紙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 予反訴被告,惟該票據經反訴被告提示未獲付款。 ②系爭274-13地號之環境保護保證金8萬元、使用公共設施 保證金8萬元:反訴原告交付一紙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 予反訴被告,惟該票據經反訴被告提示未獲付款。 ③系爭274-18地號之環境保護保證金8萬元、使用公共設施 保證金8萬元:反訴原告交付一紙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 予反訴被告,惟該票據經反訴被告提示未獲付款。(乙)惟系爭土地係屬配售之社區用地,且既屬社區範圍內,則 應由台中市主管機關管理之,反訴原告無須就系爭土地繳 交環境保護保證金及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予反訴被告,是 反訴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予反訴被告即喪失其 票據原因關係,反訴被告取得該三紙支票已失其法律上原 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三紙支票。
1、反訴被告答辯:
(1)反訴被告之聲明: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 擔。
(2)反訴被告主張:
甲、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起訴,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即便反 訴被告其後有為訴之追加,然兩造於104年6月9日行準備 程序時亦同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惟查,反訴原告所 提起之反訴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411元,依法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準此,既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提起,然反訴原告猶仍提起之,程序上顯非 適法。




乙、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起訴,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一般 公共設施維護費」,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開發管理基金」及「支票三紙」,其訴訟標 的完全不同,且審判資料各自獨立,此由反訴原告所提之 起訴所附資料及證物與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起訴所附資 料及證物全然不同即可知之,準此,既然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提起,亦證反訴原告所提反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按不當得利所稱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 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 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 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同院102年台上字第530號判決亦可參考。 2、本件反訴原告暨陳稱繳交1,651,270元係為開發管理基金 、繳交449,141元係為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交與附表所 示之支票3紙係為環境保護基金、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之 用,則反訴被告當時收受反訴原告之給付,顯然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
3、且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里區光正段 274-12、-13、-18地號),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一般 註記事項)本案依臺中縣政府96年8月3日府建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8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臺中縣政府97年4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臺中縣仁化工 業區事業計畫。限依其變更後計畫作為住宅社區用地使用 。」,則上開土地係「依其變更後計畫作為住宅社區用地



使用」之土地,並非「配售」之社區用地,自不符合反訴 原告所指之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之規定。再同條例第51條 係就共用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所有權歸屬為規定,並無 從作為免繳納管理費用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給付與反訴被告之法律上原因,係為 清償開發管理基金、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環境保護基金 、使用公共設施保證金之用,則反訴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付款行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
├──┼────┼─────┼─────┼─────┼─────┼─────┤
│1 │黃添進 │CIA0000000│臺中商業銀│18萬元 │社團法人台│102.12.31 │
│ │ │ │行清水分行│ │中市仁化工│ │
│ │ │ │ │ │業區廠商協│ │
│ │ │ │ │ │進會 │ │
├──┼────┼─────┼─────┼─────┼─────┼─────┤
│2 │黃添進 │CIA0000000│臺中市商業│16萬元 │社團法人台│102.12.31 │
│ │ │ │銀行清水分│ │中市仁化工│ │
│ │ │ │行 │ │業區廠商協│ │
│ │ │ │ │ │進會 │ │
├──┼────┼─────┼─────┼─────┼─────┼─────┤
│3 │黃添進 │CIA0000000│臺中市商業│16萬元 │社團法人台│102.12.31 │
│ │ │ │銀行清水分│ │中市仁化工│ │
│ │ │ │行 │ │業區廠商協│ │




│ │ │ │ │ │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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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