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送達代收人 胡伯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林杏蓓
送達代收人 吳筱琳
被 告 李東俊即李三元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三元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李東俊應於訴外人李三元之所得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27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東霖於98年未就讀私立龍德家商邀同 訴外人李三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30萬元就學貸 款,就讀期間所實際動用五筆貸款金額合計借款95,427元 。借據約定借款人於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一年後 開始依議定之計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訴外人李東霖自應 還日103年9月20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95,427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無效,本件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李三元已於10 0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李東俊、訴外人李幸子、訴外人 李東霖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 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本債務自應於被繼承人李三元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列印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4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104年6月4日苗院平非清104司促字第 442號通知、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東霖邀同訴外人李三元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尚積欠原 告95,427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而訴外人李三元業於100年12月12日死亡 ,而被告李東俊為其繼承之一,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是 以被告就前述李三元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得依原告所請求僅就繼承自李三元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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