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阿發
原 告 王志賢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 告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根
複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阿發新臺幣4,158,666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賢新臺幣6,134,312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賢新臺幣2,210,66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原告林阿發、王志賢各負擔1/20。本判決原告林阿發勝訴部分,於原告林阿發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58,666元為原告林阿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王志賢勝訴部分,於原告王志賢以新臺幣280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44,972元為原告王志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阿發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4,272,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原告王志 賢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6,328,100元,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4紙,詎於附表一、二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阿發4,272,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賢6,328,100元,及自附表二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於100年10月下旬向王志 賢借款2,210,660元,原告王志賢已於100年10月24日分別匯
款200萬元及2,10,660元至被告設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志賢2,210,66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被告因金融風暴,經濟景氣不佳,更因承攬大型 工程後,鋼鐵、混凝土等原物料成本上漲,致陷入財務週轉 困難之窘境。原告王志賢自97年10月15日起,原告林阿發自 99 年1月12日起,利用被告開具於下游協力廠商支票即將屆 期,公司資金一時不及調度因應,深恐甲級營造公司資格因 支票不獲兌現退票,受有債信不良及無法承攬大型公共工程 之急迫狀態下,分別借貸被告金錢,並獲取重利。附表一編 號一、四、五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係借款本金所 開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係分別借款本金280萬 元、200萬元為期一個月利息所開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 票,係借款本金158萬元及15天利息10萬元所開立、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支票,係借款本金120萬元及30天利息126,500元 所開立,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逾年息20%部分,原告無請求 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係被告發票後交付訴外人王淑 津、王淑津背書後交付王淑玲、王淑玲背書後交付劉阿絨, 由劉阿絨於101年1月12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始期後 背書於原告林阿發,被告與背書人王淑津、王淑玲、劉阿絨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林阿發即不得請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支票之票款,倘原告林阿發主張其或劉阿絨對被告 有金錢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對 金錢債權負舉證之責任,又經被告彙整,原告王志賢至100 年10月26日止,合計自被告取得9,255,720元之利息;原告 林阿發至100年10月24日止,合計自被告取得9,866,623元之 利息,依民法第205條最高利息年息20%規定,原告只能取得 1,344,019元之利息,原告林阿發只能取得1,921,568元之利 息,原告王志賢超出7,911,701元部分、原告林阿發超出7,9 45,055元部分,為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原告所受領 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應分別賠償、返還其利益於被告,爰主張抵銷 。另原告王志賢於100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2,10,6 60元至被告設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已於 100年11月3日以付款人臺中縣龍井鄉農會,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2,216,6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原告王志 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本於票據關係,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支票票款,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志賢2,210,66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亦未聲明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原告主張原告林阿發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4,272,000 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原告王志賢執有被告所簽發 ,面額共計6,328,1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附 表一、二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及被告向原告王志賢借 款2,210,6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王志賢元大銀行 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 查,
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 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 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分別有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 判例可參。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林阿發、 王志賢本金、利息、支票票號面額、利率一覽表、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往來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往來 明細表等件為證,惟上開一覽表,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 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縱認屬實,被告就超過部份之利息 任意給付,經原告2人受領後,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54號偵查全部卷宗,證人即王文隆之子王宏 澤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公司有問題,伊就問林榆樹有無認識 的人可以幫忙周轉,在97年10月開始跟林榆樹借錢,且因為 公司營運要用到錢,不知道要去哪裡借,一共借了大概8、9 0次,一次都借100萬或150萬,大約是7、800萬在周轉,伊 只向林榆樹聯絡,林榆樹再向朋友聯絡,而利息的部分是伊 打電話問林榆樹,伊跟林榆樹說100萬,林榆樹說伊大概開 116萬支票,伊有覺得利息太高,但林榆樹說要問朋友,但 後來利息還是沒降,前後利息大概給900多萬,然因為當時 還有工作在做,想說可不可以渡過才沒有報案,約本金5、 600萬元未還等語;又證人即王文隆之女王淑津亦到庭證稱
:伊係從林榆樹那邊牽過來而向林阿發借錢,因為票已經到 期了,只要有地方借錢,伊就沒去問利息,因為從97年到現 在一共有2、3個工程,1個是1億2千萬,1個大概是4千萬, 想說一個工程款下來再支付票錢,但工程款不一定何時下來 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工程資金周轉等財務問題,而長期向原 告借款,且次數甚多,顯與一時急迫所為之借款情狀有違, 又被告為甲等營造業等級之公司,依承包工程之互動往來之 社會經驗,長期向原告借款,顯係經過評估比較後,仍選擇 原告為借貸對象,難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是被告抗 辯可以原告王志賢超收利息7,911,701元、原告林阿發超收 利息7,945,055元抵銷本件票款及借款,不足採信。陸、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 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 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利息先扣之消 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 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 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 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有最高法 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是:一、原告林阿發得請求附表一所示票款為4,158,666元: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林阿發所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100 年11月21日、支票號碼:UE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萬元 之支票,原因債權為:借款本金120萬元,被告尚未償還。 」、「原告林阿發所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100年12月5日 、支票號碼:UE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原 因債權為:借款本金20萬元,被告尚未償還。」、「原告林 阿發所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100年11月21日、支票號碼 :F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原因債權為: 借款本金30萬元,被告尚未償還。」、「原告林阿發所持有 之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00年11月21日、支票號碼UE00000 00號、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原因債權為:借款本金280 萬元之1個月利息,超出46,667元部分無請求,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103,333元,被告尚未償還。」、「原告林阿發所 持有之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00年12月12日、支票號碼UE0 000000號、票面金額:211,000元之支票,原因債權為:借
款本金200萬元之1個月利息,超出66,667元部分無請求,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4,333元,被告尚未償還。」,故原告 林阿發得請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票款為「120萬元(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103,333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 票)+144,333元(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20萬元(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支票)+30萬元(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 1,947,666元」。
㈡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 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 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 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 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 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 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 27號民事判決可參。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編號六所示支 票為原告林阿發期後背書取得,惟被告抗辯與原告林阿發及 背書人王淑津、王淑玲、劉阿絨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業據原告林阿發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 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林阿發應對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支票之金錢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屬有誤。而 被告於102年10月8日答辯㈦狀業已陳稱:「被告對於UE0000 000號支票對抗林阿發事由之證據方法,除原答辯狀暨反訴 狀所為抵銷抗辯外,無其他舉證。」,是被告抗辯原告林阿 發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之票款,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林阿發得請求附表一所示票款4,158,666元「計 算式:120萬元(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103,333元(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支票)+144,333元(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 20萬元(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30萬元(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支票)+2,211,000元(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4,158,66 6元」。
二、原告王志賢得請求附表二所示票款為6,134,312元: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王志賢所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
100年11月8日、支票號碼:U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168萬元之支票,原因債權為:借款本金158萬元、15天利 息10萬元,被告尚未償還。」、「原告王志賢所持有被告簽 發之發票日:100年11月19日、支票號碼:UE00000 00號、 票面金額:1,326,500元之支票,原因債權為:借款本金120 萬元、30天利息126,500元,被告尚未償還。」、「原告王 志賢所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100年11月24日、支票號碼 :UE0 000000號、票面金額:1,105,000元之支票,原因債 權為:借款本金1,105,000元,被告尚未償還。」、「原告 王志賢所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100年12月2日、支票號碼 :UE0000000號、票面金額:2,216,600元之支票,原因債權 為:借款本金2,216,600元,被告尚未償還。」、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支票之消費借貸本金為158萬元,15天利息為10萬 元,顯然超過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可得之12, 986元「計算式:158萬元(本金)×20%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 ×15/365(15天利息)=12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 志賢得請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金額為「計算式:158 萬(本金)+12,986元(利息)=1,592,986元」,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支票之消費借貸本金為120萬元,30天利息為19726元, 顯然超過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可得之「計算式 :120萬元(本金)×20%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365(30天 利息)=19726元」,原告王志賢得請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 票之金額為1,219,726元「計算式:120萬元(本金)+19,726 元(利息)=1,219,726元」。
㈡從而,原告王志賢得請求附表二所示票款為6,134,312元「 計算式:1,592,986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1,219,726 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1,105,000元(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支票)+2,216,600元(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6,134,31 2元」。
三、原告王志賢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210,660元: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被告抗辯以系爭支票 清償原告王志賢借款,既為原告王志賢所否認,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對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被告雖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惟該紙支票兌現金額 為2,216,600元,提示人為林鈺華,有龍井區農會於102年9 月10日以龍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上開支票發票人、 提示人、提示日期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系
爭支票兌現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提示人亦非原告王志賢, 且被告係因工程資金周轉等財務問題,而長期向原告借款, 且次數甚多,已如前述,無法以系爭支票證明被告係清償原 告王志賢借款2,210,660元之事實。
㈡被告既未能證明已清償原告借款2,210,660元之事實。從而 ,原告王志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 210,660元,為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林阿發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158,666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原告王志賢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34,312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王志賢本於清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21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拾、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付 款 銀 行 │
│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
├──┼─────┼─────┼─────┼─────┼───────────┤
│ 一 │100.11.21 │0000000元 │UE0000000 │ 100.12.20│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 二 │100.11.21 │ 150000元 │UE0000000 │ 100.11.21│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 三 │100.12.12 │ 211000元 │UE0000000 │ 100.12.12│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 四 │100.12.05 │ 200000元 │UE0000000 │ 100.12.20│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 五 │100.11.21 │ 300000元 │FA0000000 │ 100.12.20│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信用部│
│ 六 │101.01.12 │0000000元 │UE0000000 │ 101.01.12│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付 款 銀 行 │
│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
├──┼─────┼─────┼─────┼─────┼─────────┤
│ 一 │100.11.08 │0000000元 │UE0000000 │ 100.11.08│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 二 │100.11.19 │0000000元 │UE0000000 │ 100.11.21│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 三 │100.11.24 │0000000元 │UE0000000 │ 100.11.24│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 四 │100.12.02 │0000000元 │UE0000000 │ 100.12.02│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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