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建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中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林欽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6日簽訂「海岸巡防總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梧棲漁港安檢所修(改)建工程(案號:MCG B102B20112)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工程由原告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67,990元得標,嗣因變更工程,追 加27萬元工程款,所以總工程款增加為5,837,990元。惟被 告在明知上開工程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情況下即冒然招標,在 原告得標並於102年3月7日發文申報開工後,旋即無法施作 工程,不得不於102年3月8日發文向原告申請停工,直至102 年5月30日原告方得以順利發函被告申請復工,上開停工期 間計84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受有人員閒置費用168,70 4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主張徒刑35日應免計 工期,合計190,345元㈠原告已於102年6月24日完成鋼骨結 構組立工程,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需配合臺中市政府委託 技師公會現場指定勘驗,未完成前上開程序前不得繼續施工 。為此,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5日、26日發函向被告申請停 工並展期,被告監造張嘉玲建築師經實際查檢後,亦發函同 意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情形,經本局認定者)自102年6月25日停工,詎監造建築 師隨後在102年7月9日工務會議上無理要求原告必須立即施 作,因此102年6月25日至7月9日止,共計15日停工應免計工 期。㈡系爭工程自102年5月30日復工起至102年7月9日止, 共有12天降雨影響工程,原告已於102年7月9日發函請求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展延工期,該11天 (6月25日與前開配合指勘時間重疊,故不重複計算)應免計 工期。㈢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襲台,全國停止辦公及上課
,原告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免計工期2日(即102年7月12日、 13日),然被告事後竟僅同意免計工期1日(即102年7月13日) 。㈣102年8月14日下午原告灌漿時下大雨,導致無法繼續施 工,原告發函向被告申請免計工期1日。㈤102年8月20日至 22日,因潭美颱風雨勢影響,雨量為豪大雨,無法施工,緊 接102年8月29日至31日,又因康芮颱風雨勢影響,雨量為豪 大雨,無法施工,而次日即102年9月1日仍持續下雨,原告 主張免計工期7日。另被告在結算時片面主張:「依張嘉玲 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102(101)玲建字第00000000-00 號來文說明:有關三合一烤漆鋼板同等品契約價金實際額度 說明如后:㈠契約內含矽酸鈣板TH=6MM單價為274/㎡,然 貴公司所採用同等品內矽酸鈣內下層烤漆鋼板+型鋼均屬烤 漆鋼板本體,而非個別單項及材料,故應扣除本項價格。㈡ 契約鋼構屋頂防水層單價為393/㎡,然貴公司所採用防水層 單價為105/㎡,單價價額低於契約單價,故應再扣除288/㎡ 。㈢承上,本案三合一金屬屋頂烤漆鋼板實際價額應為66萬 元9176元(單價2872×233㎡),故結算金額應扣除13萬0946 元。」,惟上開三合一金屬屋頂烤漆鋼板係以符合契約所訂 之同等品施作,業經被告及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同意,彼等均 無異議,被告在原告施作完成後,無理扣款13萬0946元為無 理由,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 年 11月12日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訂定,依系爭契約第 7條㈠所示:「履約期限: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之日起5日 內開工(含施工、品質、計畫書(含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內容) 送本局審查,未依限期提送,依延遲履約計罰違約金),並 於102年4月20日前完工。」,是本件工程所定工期計算方式 ,係採限期完成之方式計算,原告應於102年4月20日前完工 。原告於10 2年3月8日發文向被告申請停工,被告復於102 年3月20日以中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停工,惟停工 期間仍請原告辦理各項材料、設備文件送審各項施工前置作 業,復工日期由被告另行通知,工期則依原契約履約期限等 比例順延。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㈠規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 標後起5日內開工(含施工品質計畫書)送被告審查。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分別於102年3月6日、3月12日、3月18日及3月26 日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書予被告,並經被告於4月3日同意備查 。是本件工程雖停工84日(即102年3月8日起迄5月20日止), 惟停工期間被告仍請原告辦理各項材料、設備文件送審各項
施工前置作業,在該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提送審核期間不發 生機具、資材及人力閒置等問題。㈡依監造單位張嘉玲建築 師事務所102年7月11日102(101)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審查原告因天候因素免計工期意見:「依建奕工程有限公司 所擬定工程預定進度表敘明,本工程主體結構完成後,約預 計3~4個工作天完成完成指勘程序,且後續仍有砌磚工程等 相關工項可於此期間施作,然承包商卻未依該進度表執行。 」,是原告仍有砌磚工程等相關工項可於此期間施作,並非 不得施作。且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5項規定: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 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同條 第2項規定:「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 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結構專業工業技師查核簽章後,於 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都市發展處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但緊急施工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揖先行施工,並於 三日內報備,依第二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 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 施工勘驗。」,是除臺中市政府指定勘驗部分需勘驗合格後 方能施工外,其餘並未強制規定需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 工,且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㈢各款規定,提出或檢附 相關證明申請停工,其片面主張為配合臺中市政府現場指勘 而請求102年6月25日至7月9日免計工期15日為無理由。㈢依 監造單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15日102(101)玲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㈠依原告發文日期起算,部分申請日 102年6月4、5、9、10、11、12、13、14、15、21、24、25 ,請原告提供先期通知證明文件以供佐證,如未能提供則上 述計12天已逾申請效期。㈡自102年7月6、7日等2日依承商 提供佐證屬雨天,然依附件所提供施工進度早已逾履約工程 期限,且工地現況主體結構已組立完成,應可在執行其他附 屬施工工項,故本所建議上2日駁回」,被告於102年7月29 日以中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以書 面提出說明,逾期視同放棄。惟原告未於文到10日提出書面 說明,故原告就此部分已產生失權效果,原告主張102年6月 4日、5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 21日、24日、25日,共計12日應免計工期,並無理由。㈣依 監造單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17日102(101)玲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㈠102年7月12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公告中部地區-臺中市為晚上0600時起停止停班、停止 上班,且無檢附雨量及風量數據等證明書件顯示無法施工, 故不同意是日免計工期」,原告並無檢附雨量及風量數據等
證明書件證明其於7月12日無法施工,是該日仍應計入工期 。㈤依監造單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102(101 )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㈢經審申請不計工期之施 工日誌所載施工項目與施工預定進度表要徑不符,且該進度 表為事發後提送核淮,故不同意展延工期。」被告依監造單 位之意見,故不同意延展工期。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 年5 月8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0九七三0號函,三、 「... 有關晴雨天之判定,宜按個案之工程特性由工程主辦 機關逐日予以判定,方符合實際。」,惟原告均亦未能提出 相關作證資料,是原告主張因豪大雨、颱風影響施工而請求 102年8 月14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9日、8月 30日、8 月31日、9月1日,共計8日應免計工期,並無理由 。㈥依監造單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102(101 )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三合一烤漆鋼板同等 品,其該同等品契約價金額際額度於結算扣減說明如后:㈠ 契約內含矽酸鈣板TH-6MM單價為274/㎡,然承商所採用同等 品內矽酸內下層烤漆鋼板+型銅均屬烤漆鋼板本體,而非個 別單項及材料,故應扣除本項價格。㈡契約鋼構屋頂防水層 單價為393/㎡,然承商所採用防水層單價為102/㎡,單價價 額低於契約單價,故應再扣除288/㎡。二、…,本案三合一 金屬屋頂烤漆鋼板實際額應為66萬9176元(單價2872*233 ㎡ ),非承商總價結算契約金額80萬0122元(3434單價元*233㎡ ),故結算金額應扣除13萬0946元,被告依監造單位張嘉玲 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自契約價金辦理扣款13萬0946元,並 無不當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開工程由原 告以總價5,567,990元得標,嗣因變更工程,追加27萬元工 程款,所以總工程款增加為5,837,9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中部地區巡防局開標/決標紀錄影本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10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0日停工期間計84日,係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受有人員閒置費用168,704元之損害、原 告應有35日應免計工期,被告扣款合計190,345元及原告完 成三合一金屬屋頂烤漆鋼板後,被告扣款13萬0946元為無理 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 內通知本局(即被告),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局
申請展延工期。本局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 本局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 量或項目。⑸本局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本局自辦或本 局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本局提供之地質 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 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本局 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局認定者。」,被告 以未取得建築執照要求原告停工,符合兩造上開「本局要求 全部或部分停工」、「本局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停工之約 定。況原告投標前,得審慎評估系爭工程施作之風險與利潤 ,並將此風險反應在其願意投標之底價或締約之報酬中,原 告為求得標,自應透過成本之控制或利潤之壓縮等方式競價 投標,其中關於施工數量及工期延宕所生之風險管控,亦係 成本控制之精髓所在,甚至為營造業提升競爭力之核心能力 ,原告對於工程展延等因素既已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透過 保險轉嫁或器械、人力調度妥適分配風險。是原告主張上開 停工期間計84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受有人員閒置費用 168,704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不足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本局(即 被告)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單位(張嘉玲建築師 )駐場,代表本局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監督廠商履行契 約各項應辦事項。」、第3項約定:「監造單位之職權如下 :⒈契約之解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 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 審核及管制。⒋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廠商請 款之審核簽證。⒍於本局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 處理。⒎契約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⒏其他經本局授權 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第4項約定:「廠商依契約 提送本局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 外,均頂送經監造單位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 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 造單位。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 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本局表示, 否則視同接受。」,足認兩造業已合意張嘉玲建築師為本件 工程監造單位,對於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等事項為有權認定 之人。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11日
102(101)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㈠本工 程原招標公告已明定為限期完工之工程,故承商承攬本項工 程,應秉持各項工項、文(書)件均能如期完成。㈡依建奕工 程有限公司所擬定工程預定進度敘明,本工程主體結構完成 後,約預計3 至4個工作天完成指勘程序,且後續仍有砌磚 工程等相關工項可於此期間施作,然承包商卻未依該進度表 執行。㈢本工程已於102年7月5日接受工程會查核,也於會 中查核委員提出本工程因屬限期完工,承商應儘速擬定提供 趕工計畫,而非再有推託之詞,然本所已前於102年7月8日 函文承商,惟迄今仍未見承商檢送本所審查。㈣原本事務所 於102年7月2日函(102(101)玲建字第00000000-00號文敘明 建議承商自102年6月25日起停工之申請,經本所依上述事項 詳實考量,建議該文應予註銷;另有關建奕工程有限公司再 提出指勘期間免計工期乙案,本所秉持履約精神建議予以駁 回。」、同所102年7月15日102(101)玲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所示:「本案述明承商部分日曆天候因素致無法 施工,欲申請免計、展延工期乙案,本事務所建議事項敘明 如后:㈠依本案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1項明文規定契約履行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 滅後7日內通知,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申請展延工 期。本局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然依 承商發文日期起算,部分申請日曆天(計102年6月4日、5 日 、9至15等計7日、21日、24日、25日等合計12天)請承商提 供先期通知證明文件以供佐證,如未能提供則上述計12天已 逾申請效期。㈡自102年7月6日及7月7日的兩日依承商提供 佐證係屬雨天,然依附件所提供施工進度表早已逾履約工程 期限,且工地現況主體結構經已組立完成,應可在執行其他 附屬施工工項,故本所建議上述兩日予以駁回。」、同所10 2年7月17日102(101)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 所示:「本案經本所查證102年7月12日及7月13日的兩日確 為蘇力颱風入境本島台灣地區,然僅7月13日達符合全日停 止上班上課標準,而7月12日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時間為 1800時起才宣布,且附件無相關當日雨量及風量數據以資證 明無法施工;另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為『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非屬防颱整備不計工期項目。」、 「依據上述事項,本所建議貴局准於102年7月13日等計1日 不計工期之核准,另7月12日當日不計工期之申請本所建議 予以駁回。」、同所102年9月23日102(101)玲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㈠受潭美颱風影響申請102年8月2
0日、21日、22日等3天免計工期,依氣象資料確有降雨事實 ,然8月20日當日降雨量僅些微雨量,應不致影響全日施工 ,另針對21、22日等兩天申請,經查證承商確有在當週(102 年8月19日至25日)執行南方松木棧道底部C型鋼施作等工項 。㈡受康苪颱風影響申請102年8月29、30、31日及9月1日等 計4天免計工期乙案,依氣象資料顯示102年8月29、30、31 日確有降雨事實,惟承商未檢附9月1日降雨事證,另依承商 函文說明執行鋼構樓梯、南方松木地板及花檯等三項工程收 尾,經查承商當週執行工項確如函文所述。㈢綜合上述說明 ,承商申請102年8月21、22、29、30及31日等5天免計工程 確因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建議貴局同意承商上述5天申請 。㈣有關102年5月20日及9月1日等2天申請,因研判天候影 響因素低或無相關證明事證,且目前承商執行工項無相關趕 工進度表證明確需急迫執行函文工項,故本所建議貴局應俟 承商提供合理事證再予以研判。」、同所102年12月12日102 (101)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示:「一、有關承商 採用三合一烤漆鋼板同等品質事項,依貴局(即被告)102年6 月3日中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准予採用,然該項同 等品質契約價金實際額度說明如后:㈠契約內含矽酸鈣板TH =6MM單價為274元/M2,然承商所採用同等品內下層烤漆鋼 板+Z型鋼均屬烤漆鋼板本體,而非個別單項及材料,故應 扣除本項價格。㈡契約鋼構屋頂防水層單價為393元/M2,然 承商採用防水層單價為105元/M2,單價價額低於契約單價, 故應再扣除288元/M2。二、綜合上述分析,本案三合一金屬 屋頂烤漆鋼板實際價額應為66萬元9,176元整(2,842*233M2 ),而非承商完成總金額80萬122元整(單價3,434元/M2),故 有關承商三合一金屬屋頂烤漆鋼板結算金額應扣除13萬94 6 元整(800,122元-669,176元)。」,是原告主張應有35日應 免計工期,被告扣款合計190,345元及原告完成三合一金屬 屋頂烤漆鋼板後,被告扣款13萬0946元為無理由,亦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人員閒置費用168,704元之損害、 原告應有35日應免計工期,被告扣款合計190,345元及原告 完成三合一金屬屋頂烤漆鋼板後,被告扣款13萬0946 元為 無理由,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9,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