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期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期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期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 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 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 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 駕車,猶於104年6月12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 市大安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6時25分許,酒後駕 駛動力農耕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大安區西 濱公路北上143公里處時,遭廖偉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自後追撞,致許期三之農耕用車翻車而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許期三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 檢驗,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 49g%,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5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期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廖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 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 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 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 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 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149g%,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 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