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素清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005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4,0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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