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徐膺哲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國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