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4年度,347號
TYEV,104,桃補,34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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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陳炳榮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姜滋育(原名姜芝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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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