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宋長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孫定華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新修正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 敘明其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為明 瞭貴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5 號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4 月 23日(共2 次,第1 次不知日期)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並未敘明其理由,其聲請與首開規定之要件,並 不相符,其聲請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