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原 告 林芳愉
法定代理人 林芷安(原名:林淑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 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 頁記載被告為乙○1 人,惟依其訴 之聲明及起訴狀內容所述,係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損 害,則原告未清楚載明被告究為幾人。又依起訴狀所載,被 告乙○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18歲之未成年人,無訴訟 能力,應由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僅列被告乙○之父 甲○○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尚有欠缺。準此,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