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937號
TYEV,104,桃簡,937,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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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賴政雄
被   告 黃偉銘
      江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被告 黃偉銘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被 告江文良之住所地係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0 巷00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文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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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