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廖經旅
被 告 頌揚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捌萬柒仟元,及自一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 其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用以擔保上開債務,嗣原告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借貸關係,然原告僅交付被告387,00 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 為擔保被告向伊借款45萬元而簽發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其向 被告借款,並簽立系爭支票以供擔保,然辯稱原告僅交付其 387,000 元等語,依前開判決意旨,除被告所自認已收受借 款387,000 元外,原告自應就其餘63,000元之借款已交付被 告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 提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中超過 387,000 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僅得認定被告向原
告借貸387,000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387,0 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 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 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0 年3 月30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 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 支票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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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桃簡字第5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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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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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0000000 │ 45萬元 │104 年3 月3 日│104 年3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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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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