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485號
TYEV,104,桃簡,485,201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黃家宏
被   告 張妙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三一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8 7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原 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號TH0000000 、 發票日為民國92年8 月2 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嗣於104 年9 月10日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票 字第15316 號本票裁定,再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87 號案 件受理中。原告先前為清償積欠訴外人臺灣永旺財務股份有 限公司之33,990元及臺北銀行之125,055 元債務,於92年6 月間向被告借款15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惟兩造 嗣後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無庸清償本票債務,原告並 於92年8 月2 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被告收 執。
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1437號判決,認依同意書 之內容,被告已免除其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臺灣永旺財務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北銀行之債務,是此15萬元本票債務既已因 被告免除而消滅,原告自無庸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之本票只有系爭本票1 張,被告不爭執系



爭同意書所指之10餘萬元債務與系爭本票之15萬元債務係同 一筆債務,而原告於結婚後即與被告感情不睦,對被告之關 心、問候、手機留言均置之不理,更不回家看望被告,也不 認全家人,被告認原告不孝,故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 已不願將同意書上所載之房屋給原告,被告也要將替原告對 外清償的錢要回來,故原告仍須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 3 年度司票字第15316 號本票裁定獲准,被告再持該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8 7 號清償借款事件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5316 號本票裁定影本1 件為 憑,復據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87 號案卷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本票裁定所表彰之15萬元債務已因被告對其免 除債務而消滅,原告無庸負清償之責,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已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就 系爭本票所欠之15萬元債務乙節,係提出其書立之同意書影 本及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憑,查原告於92年8 月2 日 書立之同意書內容為:「本人黃家宏因欠家母張妙玉10多萬 元,家母不追究,本人和家母張妙玉協議,家母因本人已成 年,不願再有金錢往來,在外一切本人自己負責,與家母無 關,家母願將一棟房子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巷0 弄00號給予本人,本人將來也不會再向家母張妙玉及其子女 要求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另家母百年後之遺產和保險(包括 特留分)本人都願意放棄繼承。對姊、弟、妹也不能採取法 律行動要求強行繼承」等語(見本院104 年訴字第751 號卷 第16頁),而系爭同意書由原告書立後交予被告收執,目前 仍由被告持有中。另被告於92年9 月12日寄予原告之板橋光 復橋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內容則提及:「你(即原告)於 92年8 月2 日所簽同意書之內容『我張妙玉願意將桃園縣龜 山鄉○○路0 段00巷0 弄00號給你』,但你簽字後對我的關 心、問候、手機留言都置之不理,更不會回來看我,不認全 家人,今寫此函聲明此棟房子我張妙玉在此聲明不同意給你 ,另其中之內容依然生效」等語(見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訴 字第1437號案卷第11頁)。則可知兩造係以同意書之內容成 立協議,被告係以將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屋給予原告為條件,



原告則於被告百年後不與被告之其他子女共同繼承遺產,而 須拋棄繼承,故由原告書立同意書交予被告收執以為憑證, 另自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可知,嗣後被告雖表示桃園市 龜山區之房屋已不願意給原告,然被告仍同時表示同意書之 其餘內容仍然有效之意。
⒉綜上,原告主張:本票裁定所表彰之15萬元債務已因被告對 其免除債務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 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即不 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5316 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係以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即103 年9 月4 日 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之本票債務 於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之92年8 月2 日業經被告免除而消滅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乙節,於法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 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5316 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