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385號
TYEV,104,桃簡,385,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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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原   告 中榮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樂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准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係在桃 園市(原告公司設址地),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處理客戶不 動產之居間業務,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原告公司內 因承辦訴外人林淑貞欲購買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房地案件,而代理原告公司與林淑貞訂立買賣議價委託書 ,嗣又於103 年10月17日再代理原告與林淑貞另簽訂「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而收受林淑貞所交付之斡旋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料被告竟將該30萬元據為己有, 並於103 年10月19日火速離職,原告因受林淑貞告知始悉此 事,並因此賠償林淑貞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不動產 經紀證書影本、被告應徵申請表影本、富邦產物人事保證保 險單明細影本、富邦產物人事保證保險保單條款影本、買賣 議價委託書影本、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影本、購屋 議價斡旋金收回證明書影本等件各1 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核 對無訛,綜合全辯論意旨,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受僱 原告公司期間,侵占原告客戶所交付之斡旋金30萬元,使原 告因此賠償客戶林淑貞3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向被告追償30萬元,自屬有據。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九、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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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榮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