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183號
TYEV,104,桃簡,183,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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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群
訴訟代理人 楊由漢
      單瀛台
被   告 吳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本為陳金玉,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王世群,並由王世群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以桃園國際大郡巴黎 花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系爭社 區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區分所有權人之 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不足情況下,仍決議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單瀛台蔡青妙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自訴,並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向該2 人求償(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屬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明知系爭 決議違法而仍執行系爭決議之內容,動支系爭社區公共基金 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委請訴外人王杏文律師,以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單瀛台蔡青妙提起上開刑事自訴及 民事訴訟,因而支付王杏文律師11萬元之委任費,幸上開刑 事自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所附隨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失所附麗,然被告因執行系爭 決議之內容已造成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11萬元之損害,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予以理會等語。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於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期間,該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8 月份決議通過,以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單瀛台蔡青妙提起涉犯偽造文書之 刑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 由系爭社區法律顧問王杏文律師提起前開刑事自訴及民事訴 訟後,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對於提起前開刑事 自訴及民事訴訟有意見而拒絕支付此委任費用11萬元,被告 為解決該紛擾,乃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6屆第 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針對是否以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名義對於單瀛台蔡青妙提起前開刑事自訴及民事 訴訟作為議題討論,嗣經系爭決議討論通過,依系爭決議之 內容,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須支付王杏文律師11萬元之委 任費。又系爭決議並未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不足,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 區規約之規定,被告執行系爭決議之內容,自與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2日以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 系爭社區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出系爭決 議,內容乃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單瀛台及蔡青 妙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自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向該2 人求償。
㈡被告為執行系爭決議之內容,而動支系爭社區公共基金11萬 元而委請王杏文律師,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單瀛 台及蔡青妙提起上開刑事自訴及民事訴訟,因而支付王杏文 律師11萬元之委任費。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決議因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不足而違法,仍執行系爭決議之內容 ,因而支付王杏文律師11萬元之委任費,致系爭社區公共基 金受損11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社區102 年度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是否合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㈡若系爭社區10 2 年度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 約之規定,被告對此是否具有主觀可歸責性?茲本院就上開 爭點㈠審酌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於102 年5 月26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



約第3 條第10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是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及同意比例,應以上開 規約為準。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 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僅對於受託人受託之比例及人數設 有限制,對於委託人之總人數或總比例並無限制,內政部營 建署99年10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 ,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7 月30日桃建使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
㈡經查,系爭社區A 、B 、C 、D 、E 五棟共計460 戶,而有 460 位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系爭社區第16屆第2 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有135 人,委託他人出席該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者有137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1 份及委託書137 份在卷可參。上 開委託書中,其中2 份以訴外人寅玉蓮及李愛英為委託人之 委託書,受託人並未於其上簽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 委託書2 份在卷可稽,何人接受及是否接受委託,尚非明確 ,該2 份委託書應非合法;又訴外人游祥輝係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之桃園市○○區○○○街00號16樓之2 住戶欒貴寶之配 偶,除受其配偶欒貴寶委託出席系爭社區第16屆第2 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亦受系爭社區其他9 戶之區分所有權 人委託出席,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委託書10份、桃園 區國聖段75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區同段30 83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因其他 9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與游祥輝間不具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關係,除以欒 貴寶名義委託游祥輝之委託書合法外,其餘9 份以游祥輝為 受託人之委託書亦非合法;再者,其他125 份委託書中各別 受託人之受託份數,均未逾越系爭社區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 即460 人之五分之一計92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 委託書125 份附卷可考,參諸前開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意旨,該125 份委託書 均得有效計算。依此,系爭社區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應為261 人(計算式:1 +125 +135 =261 ),業已超過系爭社區之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即460 人之二分之一計230 人,又因每1 位區分所有權 人相對應於1 戶之區分所有權,該親自或委託出席之261 人 所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超過系爭社區之全部區分所 有權二分之一,系爭社區102 年度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已合於前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於102 年5 月26日修訂之系爭社區 規約第3 條第10項之規定,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部分,應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乃屬無據 。
六、進而,因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部分,無 任何違法之處,被告於執行系爭決議之內容時,就該部分自 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可言,而未有主觀可歸責性,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應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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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