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861號
TYEV,104,桃小,861,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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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861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沈仙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依約 應加計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77,206元,嗣中華商銀於94年 3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復將上述債權 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 ),新誠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再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 ,206元,及自93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 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明 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本件原告乃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自 應依上開條文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僅得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10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 與公示送達費用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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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