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原桃小字,104年度,7號
TYEV,104,原桃小,7,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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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桃小字第7號
原   告 何介元
被   告 黃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 8 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往 玉山街184 巷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玉山 街184 巷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撞及伊所騎 乘之車號00 0-000號機車,伊因而受有腹部挫傷、膝蓋擦傷 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780 元、不能工作損失44,000元、伊賠償予公 司之模具遺失損害12,000元、機車修理費15,100元、精神慰 撫金28,120元(共計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 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與常情不符,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往玉山街184 巷 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玉山街184 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玉山街往宏昌六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因此避煞不及,其機車前 車頭不慎與黃文娟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後受有腹部挫傷、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 受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8 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 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2號( 下稱本院第42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之前揭犯 行,亦經本院第4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 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是依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告行車時自應注意減速慢行 ,且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駕駛重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依車禍發生 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雖有過失,然被告亦有過失 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過 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780 元乙節,已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函詢原 告就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 為何?據該院函覆:原則上建議休息兩天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 頁),是堪認原告因傷而不能工作之日數僅為2 日 (102 年8 月27、28日)。又查,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事 故,於102 年8 月27日至102 年8 月30日請病假3 日、事 假1 日,因而被扣薪(病假3 日扣薪1920元、事假1 日扣 薪640 元),固據其提出請假卡影本、薪資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2頁、第7-8 頁),惟依前述,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日數僅2 日,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僅在 1,280 元(1,920 ÷3 ×2=1,28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2 年8 月29、30日所請病假、事 假之薪資損害,則難認合理,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8 月因請假被扣全勤獎金4000元、 工作獎金6000元、職務津貼3000元;102 年9 月因請病假 6 日被扣薪3840元、請事假1 日被扣薪640 元、復被扣全 勤獎金4000元、工作獎金6000元、職務津貼3000元;103 年1 月因請事假1 日被扣薪640 元、復被扣全勤獎金4000 元;103 年4 月因請事假1 日被扣薪640 元、復被扣全勤 獎金4000元;103 年7 月因請事假1 日被扣薪640 元、復 被扣全勤獎金4000元,因而就上開薪資損害亦請求被告賠 償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日 數僅102 年8 月27、28日等二日(理由已如前述),故原 告於此後之請假(102 年9 月、103 年1 月、103 年4 月 、103 年7 月)及被扣之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津貼 ,均難認係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被扣之薪資,自難准許。至原告請求其102 年8 月份被扣之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津貼部分,查 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30日自請病假1 日、事假1 日, 本即無法領取全勤獎金4000元,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02 年 8 月之全勤獎金,要屬無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102 年8 月之工作獎金6000元、職務津貼3000元,惟據原告任 職之亦德企業有限公司回覆本院稱:該公司工作獎金係針 對達到交代事項業績產能需求標準進度者,而給予之獎勵 ;另職務津貼則係針對主管分配工作與權力,指導部屬完 成任務,達成標準工作事項交接順利而給予之獎勵,茲因



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起至8 月30日止,事病假期間未能 順利達成工作業績產能進度、工作事項未達到標準交辦事 項,故而扣發工作獎金、職務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衡諸原告除因傷不能工作之2 日(102 年8 月 27、28日)外,復於102 年8 月29日、30日自請病假1 日 、事假1 日,衡情難認原告未達到公司所訂核發工作獎金 、職務津貼之標準,與其自行請假之二日無關,是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無法領取102 年8 月之工作獎金、職務津貼 之原因,係其因傷不能工作之2 日(102 年8 月27、28日 )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模具遺失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此交通事故,使公司模具遺失,因而賠償 其任職之公司12,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產品遺失切結書 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核此亦係屬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空言辯稱不願賠償此損害,則為無理由,要無足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修理費用總計為15,1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750 元、零件 費用為8,35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 5 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復按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經查,系 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1年9 月,此有系爭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8 月,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為835 元(計算式:8,350 元×1/10=835元),故 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7,585 元(計算式:工資 費用6,750 元+零件費用835 元=7,585 元)。又原告已取 得系爭機車原車主薛麗勤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0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585 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膝蓋擦傷之傷害,及原告為高 中畢業,其任職於亦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課長,月薪約為 42,000元,又其名下有房屋兩筆、土地四筆;另被告為國小 肄業,擔任清潔臨時工,名下有一筆土地等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94-97 頁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91頁背面筆錄中兩造 之陳述),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8,120元,尚屬 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依上述,原告之損害共計為31,645元(醫療費780 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280 元、模具遺失損害12,000元、機車回復原 狀損害7,585元、慰撫金1萬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惟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 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4/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10之過 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2,658元(31,645×4/10=12,658 元)。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8元 ,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見本 院卷第2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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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亦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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