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蕭宇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挺麾
劉昌華
劉靜琪
劉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8月1
4 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6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112,8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