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476號
TYEV,103,桃簡,1476,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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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被   告 郭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3 人於 民國103 年5 月1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6,000 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係在本院 所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3 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 103 年11月14日向被告3 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僅獲被告3 人 部分清償,尚積欠票款1,005,000 元,且系爭本票上載明票 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 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652號民事裁 定及本院104 年3 月3 日桃院勤104 司執宇字第13097 號債 權憑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 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 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認,上情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進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3 人 連帶給付票款1,005,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3 人連帶給付票款1,0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3 人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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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