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周秀鶯
被 告 梁鶴齡
呂彥均
被 告
兼承受訴訟人 呂明修(即被告呂學詩之繼承人)
呂佳珍(即被告呂學詩之繼承人)
承 受 訴訟人 呂泓樟(即被告呂學詩之繼承人)
呂軒如(即被告呂學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明修、呂佳珍、呂泓樟、呂軒如為被告呂學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
二、查被告呂學詩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9日判決後之104 年6 月9 日死亡,有被告呂學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呂學詩之繼承人為呂明修、 呂佳珍、呂泓樟、呂軒如,此有呂學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則依上開說明,本 件依原告之聲明,由呂明修、呂佳珍、呂泓樟、呂軒如為呂 學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